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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莲花池西里市政设施筹建办公室与北京广德天源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6737号

原告北京市莲花池西里市政设施筹建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馨佳园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被告北京广德天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原告北京市莲花池西里市政设施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莲花池筹建办公室)与被告北京广德天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天源公司)、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莲花池筹建办公室诉称: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04年7月,被告收取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石材预付款20万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也未向一建公司供应石材。后一建公司承建工程因故取消,一建公司于2007年10月委托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晨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追索石材预付款。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向一建公司退还石材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等共计26万元。被告广德天源公司向弘晨律师事务所开具了26万元的转帐支票,但在承兑时遭银行退票。2008年7月7日,莲花池筹建办公室与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建公司将上述石材预付款债权全部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莲花池筹建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广德天源公司、王某某返还石材预付款,并赔偿利息、律师费等损失共计26万元。

本院认为:莲花池筹建办公室起诉的广德天源公司及王某某下落不明,莲花池筹建办公室不能提供他们的确切地址,故本院对莲花池筹建办公室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莲花池西里市政设施筹建办公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建平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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