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宝隆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家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北京山西大厦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宝隆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诉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以下简称山西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强,被告山西大厦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隆公司诉称,2005年8月,北京宝驰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厦达成了工业品买卖协议,约定宝驰公司销售给山西大厦工字钢等建材,山西大厦收货后即付全款。后宝驰公司依双方约定供应了建材,山西大厦检验合格后全部签收。但山西大厦没有依约付款。2007年3月,宝驰公司依法将其对山西大厦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山西大厦:1,立即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4162元(2007年3月26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给付违约金x元及2007年3月26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山西大厦辩称,我方对本金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已经付过了,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原告宝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1,宝驰公司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2,该合同发生货款x元;3,合同约定延迟付款一天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
证据2,验收单,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7日收到全部货物。
证据3,2006年12月28日的发票一张,证明宝驰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要求被告付款;并证明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相符,截止到06年12月28日被告仍未付款。
证据4,07年1月5日的支款申请书,证明:1,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已付款为0;2,宝驰公司已将货物送齐,被告验收合格;3,被告单位内部相关负责人已经审批同意付款。
证据5,快运单,证明:宝驰公司将对本案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过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被告予以签收。
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本案宝驰公司依法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证据7,07年3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宝驰公司依法转让债权给本案原告。
证据8,律师函的快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山西大厦对原告宝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山西大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宝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山西大厦对原告宝隆提交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证。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25日,案外人北京宝驰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驰公司)与山西大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宝驰公司向山西大厦出售工字钢等货物,货款总计x元,合同同时约定产品检验合格,买受人付全款,每延迟一天罚合同总额千分之二。2005年8月7日,宝驰公司将货物交付山西大厦,山西大厦员工在《设备材料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货已收齐,验收合格,质检单、合格证已存”。2006年12月28日,宝驰公司向山西大厦开具发票,金额为x元。2007年1月5日,山西大厦出具《支款申请单》,注明申请金额为x元,已付款为0,合同履行情况为货已到齐,验收合格。2007年3月6日,宝驰公司与宝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宝驰公司将山西大厦所欠合同款x.1元转让给宝隆公司,转让债权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全部权利。2007年3月20日,宝驰公司向山西大厦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山西大厦该公司已将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宝隆公司。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宝驰公司与山西大厦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案外人宝驰公司在履行交付义务后,山西大厦未支付相应对价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案外人宝驰公司在履行合法手续将其对山西大厦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宝隆公司后,山西大厦即对宝隆公司负有相应的债务,应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宝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山西大厦辩称该款已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山西大厦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宝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货款部分与事实相符,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隆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山西大厦认为所请求的金额已超过货款本金,明显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减。本院认为宝隆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已超过货款本金,确属过高,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减。
关于宝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宝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受偿违约金后仍受到了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隆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三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违约金四万三千七百九十一元(如被告北京山西大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宝隆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宝隆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山西大厦负担三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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