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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汉族,居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奉节县X镇X路土产公司A栋四单元X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价款为78000元。2003年8月11日,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完成产权变更登记。经查,被告已于2004年10月2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

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奉节县X镇X路土产公司A栋四单元X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当时被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价款为78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78000元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条。2004年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即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予了原告。原告入住后,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需要被告履行必要的协某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2年1月9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相关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有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交易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尽管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负有协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但根据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协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卖方必要的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负有协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张某应当履行协某原告林某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相关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林某已预交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所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林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易曙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运红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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