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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半岛光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0820号

原告北京半岛光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东四道口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X路皇家花园401。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北京半岛光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佐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半岛光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x-15G全自动砌块成型机、搅拌机、输送机、配料机等设备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设备后付款x元,仍有x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经原告要求,本院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半岛光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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