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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星宝娱乐有限总公司与山西科兴技术发展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督经监字第1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督经监字第X号

原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太原星宝娱乐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原审上诉人)山西科兴技术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智勇,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太原星宝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娱乐公司)与原审被告山西科兴技术发展总公司(简称科兴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1999)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科兴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0)晋督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代理人田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3年4月25日由科兴总公司为甲方,山西星宝暖气片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名为联营,实为房屋租赁的《联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府东街X号新建新底层及一层租赁给乙方,由乙方投入经营所需资金并负责经营,乙方向甲方交纳租金100万元,期限五年。从1993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星宝暖气片公司支付甲方100万元,并投资对房屋进行装潢,购置音响设备等,组建金台歌舞厅并进行经营。由于经营状况不好,星宝暖气片公司以太原星宝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于1996年5月28日与科兴总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金台歌舞厅协议》,该协议约定:娱乐公司投入金台歌舞厅现有全部设备交由科兴公司全权经营,经营期间,纯利润双方按7:3比例进行分配。娱乐公司分得利润达101万元后退出利润分配,娱乐公司的全部投入有偿留给科兴公司。合作经营期间,娱乐公司的各种设备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科兴公司投入的各种设备仍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科兴总公司在未告知娱乐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将金台歌舞厅转包给山西金田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李二毛、林海。本案在太原中院再审期间,委托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双方争议的位于府东街X号的金台歌舞厅的装潢、音响、灯光等财产进行资产价值评估,该中心于1998年10月28日作出(1998)并法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建筑装潢部分为156万元,设备部分(略)元,合计(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联营协议为有效协议,由于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未通知被上诉人,擅自将经营权转包给第三方,构成了违约。娱乐总公司与太原曼谷康乐宫系同一企业法人,太原曼谷康乐宫既是娱乐总公司权利享有者,也是义务履行者。原审法院的评估报告,因上诉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来否认,故应予认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并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①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1、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合作经营歌厅协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1万元利润的请求予以驳回。;②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科兴公司补偿娱乐公司300万元);③原审被告科兴公司支付原审原告(略)元。原告将金台歌舞厅投入的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

判后,科兴公司不服申诉。主要理由:①金台歌舞厅的原始投资者是星宝暖气片有限公司,一、二审判决由星宝娱乐有限总公司对并非其投资的财产主张权利,显然错误。②娱乐公司是由韦某、张爱丽两人共同投入资金80万元成立的公司,其与申诉人签订合作协议是1996年5月28日,而此时被申诉人已于同年4月3日变更为太原曼谷康乐宫。故以这个名称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③按照双方1996年5月28日所签《合作经营金台歌舞厅协议》,双方约定的内容仅限于金台歌舞厅的设备,并不包括装潢,一、二审判决把装潢加入,显然超出约定范围,认定错误。④按照双方1996年5月28日协议,金台歌舞厅由申诉人全权经营,并未限定具体的经营方式,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将歌舞厅承包他人,构成违约,认定错误。

经再审查明,本案一审诉讼时,山西星宝暖气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娱乐公司是其注册的公司,对娱乐公司诉科兴公司就金台歌舞厅装潢投资权利承受和主张权利无异议。同时查明,科兴公司从签订合作经营金台歌舞厅协议之后经营金台歌舞厅至今。另查明,娱乐公司于1996年4月3日由韦某、张爱丽申请注册,于注册同日变更为太原曼谷康乐宫。2000年5月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由韦某承担。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娱乐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合作经营金台歌舞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金台歌舞厅的原投资人山西星宝暖气片有限公司对该协议在诉讼中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科兴公司经营金台歌舞厅至今,而未按约给付娱乐公司约定利润,娱乐公司依约向科兴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照《合作经营金台歌舞厅协议》第二条:“甲方(娱乐公司)分得利润达到101万元后退出利润分配,甲方的全部投入有偿留给乙方”的约定,科兴公司再审申请称双方约定的内容仅限于歌舞厅的设备,并不包括装潢的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科兴公司应依约给付娱乐公司经营利润款101万元并酌情补偿娱乐公司在金台歌舞厅的投资。原审判决以金台歌舞厅投资装潢设备鉴定的数额让科兴公司支付娱乐公司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并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终止娱乐公司与科兴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金台歌舞厅协议》;

三、科兴公司支付娱乐公司(略)元及利息(从1999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娱乐公司在金台歌舞厅投入的全部财产归科兴公司所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娱乐公司承担(略)元,科兴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永仁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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