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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正阳资产管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9805号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住总正阳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芍药居甲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正阳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正阳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住总正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华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供暖单位,住总正阳公司职工杨广茹,居住在海淀区X路X号院东塔楼X层X号,建筑面积79.1平方米。此处房屋为我公司负责供暖,且我公司一直履行供暖义务。但住总正阳公司自2005年-2007年拖欠我公司3年供暖费7119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供暖费7119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住总正阳公司辩称:1、杨广茹的房子不是我公司分的,产权也不是我公司的,房屋的居住地点、供暖单位我公司都不了解。2、杨广茹05年8月前不是我公司职员,以前是住宅建筑构件厂退休职工,后来因该公司经营不景气,将杨广茹等130余名职工的人事关系转到我公司,当时转过来的供暖费台帐,没有杨广茹的名字,杨广茹以前的房子产权是她爱人,05年变更过来的,以前都是杨广茹爱人的单位支付供暖费。3、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协议,没有供暖关系。考虑到杨广茹是我公司退休职工,我公司只同意支付一半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杨广茹系住总正阳公司职工,居住在海淀区X路X号院东塔楼X层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1平方米。首华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首华公司履行了供暖服务,但住总正阳公司未交纳2005年-2007年拖欠3年供暖费7119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首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暖费明细表,证明首华公司供暖房屋的面积及收费标准。2、市物价局01年X号文件,证明首华公司主张燃气收费标准的依据。3、市政管委的说明,证明杨广茹居住的房屋的供暖方式为燃气供暖。4、首华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明首华公司变更过名称。5、信息产业部机关第二服务局的证明,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是杨广茹。6、住总正阳公司单位名称变更证明,证明住总正阳公司变更过名称。

住总正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住总正阳公司提供了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杨广茹是从北京市住宅构件厂退休。首华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首华公司及住总正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华公司与住总正阳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首华公司已履行了供暖服务,且住总正阳公司职工杨广茹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故首华公司与住总正阳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首华公司履行供暖服务后,住总正阳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故住总正阳公司应立即给付供暖费。首华公司请求判令住总正阳公司给付供暖费71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总正阳公司的辩称杨广茹是从北京市住宅建筑构件厂退休,只同意支付一半供暖费,但从2005年8月起其人事关系已转到住总正阳公司,故其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住总正阳资产管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暖费七千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住总正阳资产管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东

二ΟΟ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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