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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与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2237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经海2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继坤,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量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慧,被告北量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继坤、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北量公司在1997年至今一直保持着供暖关系。我中心向北量公司职工郑丽芝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乔建里X号楼-1-X号,建筑面积为52.6平方米。但北量公司自1997年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为9606.1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量公司给付供暖费9606.1元。

被告北量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郑丽芝确实是我单位职工,居住的房屋是私产,郑丽芝的丈夫的单位也应承担一半供暖费。从2004年起至2007年我公司一直按一半支付供暖费。从2004年我公司给原告支付供暖费,原告已经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我公司支付一半供暖费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郑丽芝系北量公司职工,居住在北京市乔建里X号楼-1-X号,建筑面积为52.6平方米。海淀供暖中心为上述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了供暖服务,但北量公司未交纳1997年起至今的供暖费9606.1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海淀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变更名称证明,证明北量公司由北京量具刃具厂更名为现名称;2、供暖费签证单,证明从1988年开始就给郑丽芝的房屋供暖,同时也证明郑丽芝是北量公司职工;3、郑丽芝的退休证,证明郑丽芝是北量公司职工;4、房产证,证明郑丽芝购买了乔建里X号楼-1-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2.6平方米;4、收费明细,证明1997年-2007年北量公司欠供暖费的数额;5、北京市海淀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供暖费用调整的事实。

北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北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北量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海淀供暖中心已履行了供暖服务,且北量公司职工郑丽芝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故海淀供暖中心与北量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履行供暖服务后,北量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故北量公司应立即给付供暖费。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判令北量公司给付供暖费960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北量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供暖费九千六百零六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北量机电工量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斌

二ΟΟ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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