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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3279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小区甲X号院内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供暖和楼房管理中心)与被告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二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和楼房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修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暖和楼房管理中心诉称:我公司与房修二公司于1991年签订供暖协议,形成供暖关系。我公司依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向房修二公司职工李发子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该房屋位于牡丹园东里X号楼-3-203,使用面积47.3平方米。自1995年起,房修二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累计金额为x.29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修二公司给付供暖费x.29元。

被告房修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志新房管所(供暖单位、乙方、供暖和楼房管理中心前身)与房建二公司古建园林分公司(用户单位、甲方、房修二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签订供暖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协议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供暖和楼房管理中心按约履行了供暖义务。房修二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1995年至2008年期间的供暖费x.29元。

另查,李发子系房修二公司退休职工,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牡丹园东里X号楼-3-X号,该房屋由供暖和楼房管理中心负责供暖。

为证明以上事实,供暖和楼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暖协议书,证明其中心与房修二公司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2、李发子的退休证,证明李发子是房修二公司的人员;3、房屋分配证及房屋租赁契约,证明李发子所居住的房屋的位置;4、供暖费用明细表,证明房修二公司欠费的金额;5、北京市海淀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证明2份,证明供暖费的价格;6、北京市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函,证明其中心名称变更情况。

房修二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供暖和楼房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和楼房管理中心与房修二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供暖和楼房管理中心按约履行了供暖义务,但房修二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供暖和楼房管理中心请求判令房修二公司给付供暖费x.2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房修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八千零三十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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