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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齐某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辨某,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的感情还没有破裂,从今以后我会改正自身的缺点,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齐某露。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有嘉陵摩托车一辆,洗衣机、创维电视各一台、皮沙发一套。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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