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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兰家糟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兰家糟房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xxx,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国章,(略)(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淑芳,(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兰家糟房村X组)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兰家糟房村X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询问审理了本案,兰家糟房村X组的负责人唐富德及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与兰家糟房村X组成员周廷江结婚后户口迁入兰家糟房村X组处并生活、生产、居住至今。1998年7月1日,兰家糟房村X组发包给周廷江(包括邓某某及其子周吉祥共3人)承包土地l.755亩,承包期至2028年6月。2001年8月18日,因邓某某、周廷江及其子周吉祥三人转为非农业人口与兰家糟房村X组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邓某某等三人承包土地未调出时每年应缴纳税费,今后生产队分配各种福利、待遇与本队社员同等。协议签订后,邓某某按约履行。2002年7月5日邓某某转为非农业人口同时户口迁出兰家糟房村X组,邓某某及其家人要求将承包土地返还兰家糟房村X组,但兰家糟房村X组未接受,故其承包的土地仍由邓某某及其家人经营管理至被征用时,并按其所承包土地向国家缴纳农业税至国家免除为止。2009年11月25日兰家糟房村X组与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新城分局)达成征地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新城分局征收兰家糟房村X组的土地,由新城分局给付兰家糟房村X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2010年2月6日,兰家糟房村X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上述补偿款作出分配方案,其中安置费以在籍农业人员人均x元、土地补偿费人均2765元、青苗费人均1130元(990元+140元)、附着物费人均3337元(2700元+637元)、集体固定资产费人均x元,兰家糟房村X组决定分给邓某某3690元,其中青苗费990元(少其他村民140元)、附着物费2700元(少其他村民637元),但未分配给邓某某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固定资产费合计x元,故邓某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邓某某户口从兰家糟房村X组迁出时双方所签协议是否有效。对此评判如下:邓某某户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时与兰家糟房村X组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邓某某转为非农业人口以后已按照协议约定继续耕种承包地并缴纳农业税,兰家糟房村X组获得土地补偿款后对邓某某不平等分配,扣减其应分得部分于法无据,故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兰家糟房村X组辩称其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邓某某征地补偿费和固定资产费等合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ll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X村民小组负担(此款邓某某已预交,由兰家糟房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邓某某)。

兰家糟房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兰家糟房村X组不予支付邓某某土地补偿费及固定资产费共x元。主要理由:邓某某已经在2001年将户口迁至永川区X街,其已经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兰家糟房村X组是按照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的回复进行分配的,补偿款已分配完毕,没有截留。

邓某某辩称:邓某某基于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的约定,要求兰家糟房村X组支付补偿费用;相关补偿费用是按照土地面积计算,邓某某户口迁出后仍然继续耕种承包的土地直至土地被征收时,兰家糟房村X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侵害了邓某某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邓某某虽然已转为非农业人口,将户口迁往重庆市永川城区,已不具有兰家糟房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与兰家糟房村X组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邓某某按照协议约定耕种土地至土地被征收前且缴纳了相关税、费,故兰家糟房村X组也应按照约定让邓某某享有同其他村民相同的补偿款。现兰家糟房村X组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仅给付了邓某某青苗费和附着物费3690元,还有x元应按照约定支付给邓某某。因此,兰家糟房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X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令狐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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