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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豪格科贸中心与北京兴达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北京东方豪格科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发电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单位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兴达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豪格科贸中心(以下简称东方豪格中心)与被告北京兴达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豪格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龙、被告兴达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东方豪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兴达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豪格中心诉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中心从2006年年初开始向兴达祥公司提供各种电子元件,兴达祥公司应及时、据实结算货款。后兴达祥公司从我中心多次提货,并及时地进行了账目结算。但是从2006年8月开始我公司向兴达祥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但兴达祥公司提货后无故长期拖欠应付款项,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兴达祥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放弃其中85元)。

被告兴达祥公司辩称:马志安、庞利利不是我公司的职员,我公司不欠东方豪格中心货款,不同意东方豪格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豪格中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7张送货单,证明兴达祥公司欠东方豪格中心货款x元。

证据2、2006年10月16日张贝贝写的欠条,证明张贝贝及马志安均是兴达祥公司的职员,兴达祥公司欠东方豪格中心货款x元。

证明3、2006年8月26日马志安写的欠条一份及2006年8月31日兴达祥公司出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进账单一张,证明双方之前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马志安是兴达祥公司的员工。

证据4、送货单,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

张晓利(化名张某贝)作为东方豪格中心的证人出庭,其证明于2006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1日在兴达祥公司负责采购工作,马志安和庞利利都是同一部门的工作人员,送货单上是马志安和庞利利本人的签字,欠条是张晓利本人出具的。因兴达祥公司拖欠北京宏图亚电子元器件经营部的货款,张晓利曾被北京宏图亚电子元器件经营部叫派出所解决纠纷。张晓利还向本院提举了所保存的送检合格入库单和四联入库单,以证明自己曾在兴达祥公司工作过。

北京宏图亚电子元器件经营部经理徐望幸也作为东方豪格中心的证人出庭,其证明张贝贝、马志安是兴达祥公司的职员,并证明曾将张贝贝送交派出所解决纠纷的事实存在。

兴达祥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复写件,马志安也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张贝贝是我公司的人。对证据材料3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马志安不是我公司职员,所以他签的字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进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第二次开庭时,兴达祥公司否认有过付款行为。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张晓利和徐望幸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张晓利提供的送检合格入库单和四联入库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兴达祥公司提举了2006年8月至11月的工资表和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的花名统计表,证明马志安、张贝贝、庞利利不是该公司的人员。东方豪格中心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不完整。

本院认为,东方豪格中心提举的进账单具有真实性,该进帐单能够证明兴达祥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向东方豪格中心付款x.05元的事实,进账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东方豪格中心证据链条上的一环,本院予以确认。东方豪格中心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1和4,收货单位填写为兴达祥公司,有收货方经办人马志安和庞利利的签字,证人张晓利(化名张某贝)证明马志安、庞利利都是兴达祥公司的人员,送货单上是马志安和庞利利本人的签字,本院认为送货单可以作为认定兴达祥公司收货的证据。2006年8月31日,兴达祥公司向东方豪格中心支付了x.05元,兴达祥公司不能提举收货的证据,2006年8月26日,马志安向东方豪格中心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欠条在前,付款凭证在后,欠条和进账单相互衔接并互相印证,可以证明马志安是兴达祥公司的人员。张晓利于2006年10月16日向东方豪格中心出具的欠条,与东方豪格中心提举的证据材料1金额相符,也能相互印证。证人张晓利与东方豪格中心和兴达祥公司均无利害关系,其叙述事实清楚,并能提供送检合格入库单和四联入库单作为证据,其关于被北京宏图亚电子元器件经营部送交派出所的陈述也与该经营部经理徐望幸的陈述相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方豪格中心提举的证据能够组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东方豪格中心向兴达祥公司供货,尚有货款未付清的事实存在。

兴达祥公司的工资表和花名统计表是该公司自行制作的,没有得到东方豪格中心的认可,马志安、张贝贝、庞利利的名字虽不在统计范围,但根据本院的事实,马志安、张贝贝、庞利利代表兴达祥公司从东方豪格中心购买过货物,故本院对兴达祥公司的工资表和花名统计表不予确认。

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26日前,东方豪格中心即与兴达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当日,兴达祥公司欠东方豪格中心货款x.05元未付。同年8月31日,兴达祥公司给付东方豪格中心x.05元。

2006年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东方豪格中心向兴达祥公司提供了x元的货物,但兴达祥公司至今未付货款。

另查,东方豪格中心于2006年8月11日向兴达祥公司提供了85元的货物,兴达祥公司未付款,此款未统计到2006年8月26日的欠条中,诉讼中,东方豪格中心自愿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

兴达祥公司称该公司一般不外出采购货物,都是供货方送货上门,该公司向送货方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上有经办人签字还要加盖兴达祥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举入库单。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东方豪格中心未与兴达祥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兴达祥公司否认马志安、庞利利、张晓利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可欠款事实,故证明兴达祥公司欠款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东方豪格中心承担。东方豪格中心出示了有马志安签名的送货单以证明兴达祥公司收货,出示了张晓利出具的欠条,以证明欠款数额,为证明马志安是兴达祥公司的人员,东方豪格中心出示了马志安出具的欠条和支付该欠条欠款的进账单作为证据。诉讼中,兴达祥公司先认可东方豪格中心出具的进账单具有真实性,后否认有过付款行为,前后矛盾,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否定进账单的真实性,故该公司关于未向东方豪格中心付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兴达祥公司陈述该公司一般不外出采购货物,都是供货方送货上门,该公司向送货方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上有经办人签字还要加盖兴达祥公司的印章,但兴达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举收到东方豪格中心价值x.05元货物的入库单,本院不认可兴达祥公司收货时向东方豪格中心出具入库单的事实。由此,本院认为,兴达祥公司支付x.05元的依据是东方豪格中心提举的马志安出具的欠条和庞利利签字的送货单。作为证人,张晓利和徐望幸均证明马志安是兴达祥公司的人员,与马志安出具的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兴达祥公司收货未付款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虽然兴达祥公司对东方豪格中心提举的所有证据予以否认,但东方豪格中心的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成的证据链条,本院认定兴达祥公司拖欠东方豪格中心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对于该中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兴达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豪格科贸中心货款三万零四百九十八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四元(原告北京东方豪格科贸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兴达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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