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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系湘x号车驾驶员及车主。

委托代理人陈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日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夏xx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邵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明虎、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因车子湘x保险合同均已到期,需续保,在钱端奇的带领下,在被告隆回的支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因当日下午快下班未办成,于次日再次来到被告隆回支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当时保险费用是钱端奇垫付的,在交完保险费用后,原告拿到交强险保单便去办理车子年检,当时未明确察看保单的详细情况,业务员也未详细说明相关条款,不幸的是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报案,但被告工作人员以起保时间为2010年1月1日为由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钱端奇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2009年12月28日和29日,原告由钱端奇介绍两次到被告隆回营业部办理湘x号车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过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单3份,证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湘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事实。

3、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证明开票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原告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1834元的事实。

4、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驾驶湘x号车在湖南省S219线武冈市X村X组路段与行人夏国成相碰,造成夏国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国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5、隆回县人民医院CT检查、VR影像诊断、磁共振报告书(单)12份,证明夏国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6、夏国成的医疗费票据1份8张,证明2009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夏国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的数额的事实。

7、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证明2010年4月18日,经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夏国成仍需住院治疗的事实。

8、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2010年3月31日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夏国成因交通事故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并花费司法鉴定费337元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和邵阳市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2010年5月20日,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夏国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湘x号车检测费,事故调解人员工资、法医鉴定费合计x.80元中x.36元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本案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规定不予理赔,本案的交强险是不需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并且本保单合同有明确的提示说明,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异议,邵阳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和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证,原告的证据1、2、3、4、5、6、7、8和证据9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9的仲裁调解书系仲裁机构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在证明同一事实上的证明力较强,且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系经营湘x号中型客车旅客运输服务的车主及驾驶员。2009年12月28日下午,原告因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已到期,需参加车辆年检,找到从事人寿保险的业务员钱端奇,请求钱端奇介绍购买机动车保险,钱端奇于是带原告带到被告在隆回县的营业部购买机动车保险,当时已临近下班时间,被告隆回营业部的营业员同意投保,要原告第二天来办理,2009年12月29日上午10时57分,原告在被告隆回营业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上人员责任商业保险各1份,并交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中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隆回营业部的业务员对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没有向原告特别说明。2009年12月30日18时35分许,原告驾驶湘x号车从武冈市X镇驶往隆回县,在湖南省S219线武冈市X乡X村X组路段,遇前方行人夏国成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及,与夏国成在道路X路面发生相碰,造成行人夏国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9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国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5月20日,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邵阳仲裁委员会调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夏国成各项经济损失x.80元,原告自愿负担x.36元,并已支付给了夏国成,夏国成自愿负担5597.44元,原告支付仲裁费用1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30日,而原告2009年12月29日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间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由拒绝理赔,于是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告依保险合同条款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即保险责任的起期应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作为诺成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该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而保险合同在成立之时即行生效,保险合同另行约定生效时间的则依约定确认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并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期就应当是在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即2009年12月29日,同时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保险责任的起期有特别的约定和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说明义务,就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被告对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驾驶湘x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就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向第三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经交警及仲裁部门调解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拒不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应首先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数额为原告经调解支付第三者各项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x.36元,原告因被提起仲裁支付的仲裁费用并不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在原告夏xx的湘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夏xx保险金x.36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划账至本院标的款账户x账号上(开户金融机构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夏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夏xx负担1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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