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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与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3号

申请人:樊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锦苑花园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元江,云南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樊某甲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京鹏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第十七法庭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某乙,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元江到庭参与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樊某甲申请称,一、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有书面的仲裁协议,明确的仲裁组织。本案合同双方无仲裁协议书,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仲裁协议书,仲裁条款不等同于仲裁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无效,既无效。对购房合同的确认签字,不能表示是对其仲裁协议的认可。二、本案中的购房合同是由云南省建设厅和云南省工商局共同监制,由开发商提供的合同样本,所谓仲裁条款已经印刷成打“√”的选择,事实上是开发商单方面的选择,剥夺了另一方的选择和协商的权利,不是双方当事人的选择。依据购房合同的使用说明第六条,仲裁条款无效。三、仲裁协议不是购房合同的构成要件。购房者在合同上的签字,不涉及认同其仲裁条款,通俗一点,商务合同是交易为主,解决争议是平等协商的法律范畴,两件事情有关联,但如何关联是合同以外协商的问题,不能单方指定,有无仲裁协议不影响购房合同的效力。仲裁协议是独立的部分,应当有独立的意思表示的载体,不能打包搭车。四、开发商在购房合同中印刷选择仲裁条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协议,实际效果是胁迫购房者只能走仲裁一条路,其情形已经构成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形,应属无效。请求裁定本案合同中第十四条款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京鹏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做了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昆明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人并没有异议,这并不是霸王条款。在向法院申请前,申请人已经向昆明仲裁委申请仲裁,这表明申请人对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同意的。二、不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是国家规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不是我方回避向法院诉讼。在双方已经有了约定的情况下,应该从双方的约定,申请人的的言行不一致,其申请没有依据,其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合同可以表明,在合同的争议的处理方式中在提交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栏内,打了“√”,此行为表明当事人对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况且在本案之前,申请人已经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的申请,此行为与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能够相互映证。故打“√”的行为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在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交选择昆明仲裁委栏的打“√”是被申请人事先印刷的证据,且被申请人也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是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应当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才应认定无效。即使该条款是格式条款,申请人也并未提交上述情形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同样不能确认该条款无效。(三)在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争议处理方式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采用了胁迫的方式,故申请人认为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十四条中的内容,已经载明了《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故该条款应属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申请人认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的相关证据,双方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仲裁协议应属有效。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樊某甲与被申请人云南京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二、驳回申请人樊某甲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樊某甲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OO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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