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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汉民初字第832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女,39岁,重庆市X区人,广汉市国家税务局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丽娅,成都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34岁,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民航飞行学院交通分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陶某诉被告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入陈丽娅、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到庭参加诉讼。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鉴定人刘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院鉴定中心)鉴定人尧刚、王能义出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1年6月1日晚22时许,被告吴某酒后驾驶胡冰所有的奥托车(川(略)),在广汉市X镇X路证券公司处将我撞伤。事发后,吴某既末对现场进行保护,也末对我进行施救。经群众报案,我才被120急救车送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车祸造成上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折、脑震荡。”2001年6月14日,广汉市公安局交警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不负责任。后经华西鉴定中心鉴定:我已够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严重过错,使我的身心受到损害:脑被撞伤,导致经常短暂失忆,思维判断出错;两颗门牙折断,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损害了撕咬食物的功能;牙齿折断,松动及上唇裂伤,影响了我的容貌;上唇裂伤和门牙折断,使我不能感受与爱人亲吻的醉人甜蜜,不能感受与女儿亲吻的天伦亲情。被告吴某的行为侵害了我的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我的医疗费225元、误工费10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75.50元、交通费199元、评残费5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712元、残疾用具费4400元、住宿费100元、复印费80元、照像、彩扩费31元、事发丢失的三星A188手机的重置费3400元、精神损害赔偿(略)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略).70元。

被告吴某辩称:2001年6月1日晚22时许,因我开车失误,将原告撞伤。事发后,我当即安排在场的几个朋友一面向120告急,将原告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抢救,一面向122报警,接受交警队的调查处理。经住院治疗,原告于6月9日出院,我承担了她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曾某次在交警队主持下,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也曾某过朋友关系与之多次协商,均未成功。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我愿再次表示诚恳的道歉,愿在符合情理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原告以经济赔付。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意见

(一)第一组共八个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主观上的严重过错。

证据1、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记录。

证明:事后报案;

证据2、德阳市防疫站对吴某血中乙醇含量检测的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

证明:吴某酒后驾车;

证据3、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吴某肇事逃逸;

证据4、6月1日晚交警询问吴某笔录的复印件。

证明:吴某酒后驾车;

证据5、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吴某肇事后不报案,移动现场,负本次事故全责;

证据6、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120电话出诊记录。

证明:向120呼救的是路人而非被告;

证据7、原告代理人对广汉市金华家电维修部负责人夏吉良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夏吉良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据8、四川省公安厅法制处、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如何认定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的请示的批复》即公交发(1992)X号文。

证明:吴某已够成逃逸,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想证明交通事故的性质与责任,交警队己作认定,被告无异议。

(二)第二组共七个证据:证明原告身体遭受的伤害。

证据1、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

证明:原告口唇致伤:

证据2、原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明:原告两颗门牙尚需继续治疗:

证据3、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病情病假证明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1)脑震荡;(2)牙冠折;(3)上唇裂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

证据4、广汉市人民医院转诊单、华西医大接诊单。

证明:原告合法转至华西医大治疗两颗门牙;

证据5、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的病情证明。

证明:需做烤瓷牙修复;

证据6、华西医大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情单。

证明:原告上唇裂伤后麻木;

证据7、陶某的伤情照片三张。

证明:脑震荡、门牙断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

被告对证据1至7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受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诊治疗应经公安机关认可。广汉市人民医院可以作牙冠修复,转院没有必要,原告主动到更高一级的医院去治疗不合法。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的辩驳意见:转院时请交警队在转诊单上盖章,但交警说只要把转诊单拿到交警队备案即可,原告遂将其交给了交警队。至于是否需要转诊治疗,需由专业医生来决定。

证据8、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对陶某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

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处理办法》第42条规定:原告应在治疗结束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在30日内作出结论。但原告私自评残,程序违法,该鉴定不能作证据使用。请求法院另行委托鉴定。

(三)第三组共20个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一部份: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证据1、华西医大收费发票四张。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的医疗费22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果转院合法,医疗费用就成立;

证据2、广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广汉国税局)出具的陶某收入状况证明一份。

证明:住院及出院休息各9天,每天因误工而减少收入53.51元,共计963.18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国税局只证明原告工资、奖金的组成部分,并未证明已扣发原告963.18元;

证据3、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1997】X号文。

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9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4、护理费,每天以19.5元计算,9天共计175.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安排人员护理的证明,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擅自使用护理人员,费用由伤者自己承担;

证据5、车辆过路费、停车费发票。

证明: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产生交通费17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实际所需的费用;

证据6、金鑫海陆空大酒店定额发票一张。

证明:亲属看望产生的住宿费1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可信。原告不需要在宾馆住宿,且其提供的住宿发票距广汉城区几公里,不合常理;

证据7、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门诊收据:镶牙费4400元。

证明:残疾人用具费44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广汉市人民医院采用普通型烤瓷牙修复只需50元,原告花4400元超标,超过部份应自己承担;

证据8、四川省法医学会收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只要评残科学合理我方就承担;

证据9、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二00一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即公交发[2001]X号文)与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92)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即公厅交发[1992]X号文)。

证明: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9712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待法院另行委托鉴定后,如构成则给付;

证据10、成都市司法局律师收费专用收据一张。

证明:代理费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因车祸丢失三星A188手机一部的损失

证据1、广汉市正大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购买手机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丈夫翟雁雪于2000年10月18日购买三星A188手机一部,价款5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手机机主不是原告;

证据2、原告代理人调查广汉市X路一段X号住户何树英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2001年6月1日晚10时许车祸发生前,何树英看见原告在街上边走边打手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何树英与原告是熟人,她也不能确认原告拿的是什么型号的手机;

证据3、四川移动通信公司广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汉分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略)的通话清单,用户名称:翟雁雪。

证明:2001年6月1日晚10时1分35秒,原告持手机((略))与电话(0838)(略)通话14秒突然中断,该机直到6月4日才恢复通话;

证据4、四川移动通信专用发票一张。

证明:2001年6月4日,翟雁雪到移动广汉分公司补办(略),手机卡花费50元;

证据5、广汉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陶某的手机号一直是(略);

证据6、陶某的同学通讯录。

证明:陶某的手机号码一直是(略);

证据7、翟雁雪与陶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二张。

证明:机主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8、移动广汉分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略)的通话清单,用户[翟雁雪]。

证明:翟雁雪使用的手机号是(略);

证据9、翟雁雪所在单位广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翟雁雪注册手机号(略),自注册之日就交给其妻陶某使用;

证据10、广汉市正大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张。

证明:2001年7月3日,三星A188手机市场价格为3400元;

被告对证据3至证据10的质证意见: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丢失了手机和丢失的就是三星A188手机。

(四)第四组共三个证据: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证据1、华西医大精神科门诊病历和医生开出的处方。

证明:原告精神忧郁、厌烦,口腔不适,不愿与丈夫接吻,影响夫妻感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系原告自述,并非医生诊断,不能证明其身体、生理受到伤害;

证据2、杨立新教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讲座。

证明:原告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受到伤害,亲吻权有其理论依据,属于其他人格利益的范畴;

证据3、董好东博士论文《健全人格权立法刍议》。

证明:亲吻权系人格权中的一般人格权;

被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学理文章不能作证据使用。

(五)第二次开庭原告方提供的八个补充证据

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秦强的调查笔录。

证明:(1)原告手机在车祸发生时被撞掉了;(2)秦强从一小食店老板手中找到肇事车车牌号(川(略))后向交警报案。

被告的质证意见:秦强只是听说的事实,他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没有看到车祸发生和原告丢失手机;

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周跃进的调查笔录。

证明:原告手机在车祸中丢失,寻找未果;

被告的质证意见:周跃进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丢失了手机;

证据3、原告代理人对王玲的调查笔录。

证明:陶某在发生车祸前一直使用三星A188手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车祸发生时原告使用了手机、丢失了手机,原告在路上是否使用了手机;

证据4、成都市其他服务行业发票二张、成都市X区玉林社区二服务部行图工作室收据一张、成绵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发票二张、城北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定额发票二张。

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打字复印费80元,照像费31元、到省院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24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在《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费用之中;

证据5、广汉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因车祸请病假、工休假共20天,单位扣发其奖金补助及工资共计1070.2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陶某的工资、各项奖金均如数领取,如实际被扣发,我愿赔偿。

证据6、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登载的两份案例:黄杰等诉龙岩市第一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第103页)、王裙豪诉电子工业部四0二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第111页)。

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公布的案例:齐玉芩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

证据6、7证明:最高法院公布的三份案例均支持应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三个案例均不是证据;

证据8、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医学鉴定、保外就医等条款规定的通知》,即川府函[1998]X号文。

证明: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省院鉴定中心并非指定医院,它对陶某伤残等级无鉴定的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规定不适用民事诉讼。

二、被告方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

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曾某莉的调查笔录和事发后陶某使用曾某莉手机((略))与其朋友((略))联系的通话清单。

证据2、郭某书写的证言。

证据3、被告代理人对葛进才的调查笔录。

以上三个证据证明:(1)事发后被告对原告积极采取救治措施;(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打手机且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将提包放在家中,出事后向他人借手机与朋友联系,上救护车时手中紧紧拿着自己的眼镜等,说明事发前后及事发当时原告并没有打手机,也没有丢失手机。

原告的质证意见:葛进才说“未看到陶某打手机”,他是否认识陶某,晚上十点多是否看得清楚曾某莉、郭某随救护车到医院,是否受被告的委派她对秦强说是“过路人”;

证据4、陶某在广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发票共计2273元。并叙称另向原告赠送“王浩盲人按摩院”的按摩票260元。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采取施救措施,支付了医药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治疗费2273元无异议。被告在事发后逃逸系被交警挡回来的;

证据5、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

证明:原告伤情经治疗得到了很好的恢复,只需继续治疗断折的门牙;

证据6、被告代理人摘抄的广汉市人民医院牙科会诊意见。

证明:可在该院牙科行烤瓷牙修复;

证据7、广汉市人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

证据8、被告代理人对广汉市人民医院牙科主任医师徐必宽的调查笔录。

证据9、华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关于有关牙冠的修复”的说明。

证据10、广汉市人民医院经物价局批准的烤瓷牙收费标准:每颗350元。

以上证据5至证据10又综合证明:(1)原告出院时伤已恢复;(2)广汉市人民医院有能力为原告进行烤瓷牙修复,其做金钯烤瓷牙修复超标,超过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出院后并未恢复,广汉市人民医院开出的转诊单是对原告伤情的正确诊断。

三、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

证据1、根据被告申请,就广汉国税局对陶某工资、奖金、津贴扣发情况对该局副局长尹华江、人事科副科长张红的调查笔录。

证明:按广汉国税局的规定,每请病假一天扣发奖金20元,休一天工休假,少领补助20元。但陶某的奖金、津贴、工资尚未扣发;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2、根据被告申请,本院研究室委托省院鉴定中心对陶某门牙折断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

结论:被鉴定人陶某双侧上中切牙冠横折,由于可以修补,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伤残评定》)4—10—2—d的规定,不宜评定伤残。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1)根据川府函[1998]X号文,省院鉴定中心对陶某的伤残无鉴定的主体资格;(2)“不宜评定”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

四、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告方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对第一组八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该组八个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即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吴某酒后驾车致伤原告,移动现场,未及时报案,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其次,对第二组七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能证明原告口辱致伤。

对证据2:能证明原告两颗门牙尚需继续治疗。

对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状况。

对证据4:从转诊单的形式来看,三处关键地方有涂改痕迹;从内容上看,广汉市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采用烤瓷牙为原告修补门牙,该院出具转院介绍信实无必要,故对转诊单的效力不予认定。

对证据5: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需做烤瓷牙修复,但不能证明需做金钯烤瓷牙修复。

对证据6:能证明原告上唇裂伤后自感麻木。

对证据7:能证明脑震荡、上唇裂伤、门牙断折,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

对证据8:在交警队不予评残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上并无不当,但该鉴定结论在原告门牙能修补的情况下与引用的评残标准矛盾,故不宜采信。

第三,对第三组第一部分共十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因原告无需转院,到华西医大治疗的治疗费应自行负担。

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工资、津贴的组成项目及休假的扣发标准,不能证明实际已被扣发963.18元。

对证据3:可以证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9天共计90元。

对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和公安机关证明其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故该费用不能成立。

对证据5:原告转院不合法,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不能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6:该费用不属《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

对证据7:采用金钯烤瓷牙系贵重金属的牙冠修复,不属普通型。只能以广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物价部门核定的普通烤瓷牙收费标准计算,每颗350元。

对证据8: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鉴定费5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9:如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获得9712元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对证据10: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

第四,对第三组第二部份十个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证据l:可证明翟雁雪于2000年10月18日购三星A188手机一部,价款5500元。

对证据2:可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打手机,但基于何树英与原告较熟悉,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尚需其他证据映证。

对证据3:能客观、真实地反应(略)手机在2001年6月1日晚10时1分35秒正与(0838)(略)通话14秒,后该机未使用,直到6月4日下午7点29分又通话。

对证据4:可证明2001年6月4日,翟雁雪花费50元补办(略)手机卡。

对证据5、6、7、8、9的综合认定:可证明机主翟雁雪有两个手机号:(略)和(略),翟雁雪一直使用(略),其妻陶某一直使用(略)。结合证据2、证据3,足以认定原告陶某在事发之前手中持有手机。

对证据10:可证明2001年7月3日,三星A188手机的市场价为3400元。

第五,对第四组三个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可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

对证据2、3:学理文章不能作证据使用。

第六,对原告方提供的补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l、2:秦强、周跃进的证言都直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丢失了手机,因二人均系原告的朋友,其证明力较弱,需结合其他证据判定。

对证据3:可证明原告在车祸发生前一直使用三星A188手机。

对证据4:能证明原告为诉讼而花费打字复印费80元,系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原告到省院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系事实,为此而花费交通费24元应由被告支付。照像费31元不具有合理性,属扩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对证据5:该证据与本院调查且原告认可的证据矛盾,故无证明力。

对证据6、7:原告列举的三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其蕴含的法理是:代理费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对证据8:川府函[1998]X号文不适用民事诉讼。

(二)对被告方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手中没有手机,两次借用曾某莉的手机与其朋友通话,但不能证明事发之前原告手中无手机。

对证据2: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手中无手机,但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手中无手机。

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手中无手机,与原告提供的证明手机丢失的证据正相吻合,亦使补充证据中秦强、周跃进的证言得到证实,故从另一个方面为原告丢失手机提供了佐证。

对证据3:该证据因与移动公司清单上原告6月1日10点1分35秒的通话记录相悖,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对证据4:可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治疗费2273元。

对证据5:可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门牙断折。

对证据6:可证明广汉市人民医院有能力为原告作烤瓷牙修复。

对证据7:可证明牙冠修复需费用约500元。

对证据8:可证明金钯烤瓷牙非牙修复中的普通型。

对证据9.可证明华西医大在病人自己的选择和要求下,可对其做贵重金属牙冠修复,价格在每颗2000元左右。

对证据10:可证明在广汉市人民医院作烤瓷牙修复,两颗不超过700元。

(三)对本院出具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证据1:尹华江、张红证实,广汉国税局因陶某车祸请假,目前尚未扣发其奖金、补助,不会扣发工资。

对证据2:原告两颗门牙断折,可以而且已经修补,故不构成十级伤残。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6月1日晚,被告吴某和曾某莉、郭某、欧彬、刘英等朋友在南海渔村酒店吃饭时,喝了几杯白酒。饭后相约到滨西路唱歌,吴某便驾驶胡冰所有的川(略)奥拓车驶往目的地。22点2分左右,行至滨西路证券公司处,与相对而行的原告陶某相撞,陶某倒地昏迷约2分钟。事发当时,被告未及时报案,而将现场移动,后路人拨打广汉市人民医院120电话。救护车于22时5分出发,驶向肇事地。22时13分13秒,陶某在出事地借用曾某莉手机告知朋友秦强“出了交通事故”,叫其赶往肇事地。120救护车赶到后,吴某安排曾某莉、郭某二人随车同往医院。车上,陶某再次借用曾某莉手机,在21分30秒与秦强联系,叫其赶往人民医院。25分,陶某住进医院治疗。医院急诊伤情为:“病员半小时前被汽车撞倒,头部先着地,昏迷约2分钟,口腔出血,失血约50毫升,头昏头痛,无恶心、呕吐、痛苦表情,神志清楚,两侧瞳孔等大等圆,上唇有一不规则裂口,有一粘膜皮瓣约1.5X0.5厘米大小,游离约2毫米蒂连着,咽部无压痛。”医生诊断:1、脑震荡;2、口唇裂伤;3、牙冠折;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清创缝合,抗感染止血,对症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于6月9日出院。被告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支付住院费1808.2元、治疗费464.8元,共计2273元。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牙冠折、脑震荡。2001年6月21日,广汉市人民医院出具转诊介绍信,“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但三处有涂改:1、将“患者要求”改为“建议转”;2、两处将时间“22日”改为“21日”。陶某亦将转诊介绍信复印件交公安机关备案。同日,陶某到华西医大牙种植医院修复牙齿,该院诊断:冠横折;局麻下备牙,拟金钯烤瓷牙修复。陶某在华西医大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25元,过路费、洗车费、停车费等共计173元,金钯烤瓷牙镶牙费4400元。原告在华西医大治疗期间,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伤残鉴定,交警队法医以其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口头拒绝。陶某于2001年7月21日向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关根据陶某两颗门牙折断,影响咀嚼和语言,且现有《交通伤残评定》4—10—2—d“口腔损伤,牙齿脱落或折断2枚以上,无法安装牙齿或修补,影响咀嚼和语言功能”中“无法修补”的规定已毫无意义,作出十级伤残鉴定,收取鉴定费500元。2001年7月5日、7月10日,广汉市交警队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终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太大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

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被告吴某以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为由,申请本院另行委托鉴定,本院研究室委托省院鉴定中心鉴定,于11月8日作出“根据现行GA35--92《交通伤残评定》标准4—10--2--d的规定,陶某上颌双侧中切牙折断可以修补,因此不宜评定伤残”的结论,收鉴定费300元。

以上事实,均有原、被告及本院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致原告陶某损伤,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分歧在于:被告应当在什么范围内,赔哪些费用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七个方面,逐一评判如下:

一、原告转院到华西医大治疗是否合法。原告在广汉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该院牙科会诊意见表明,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为原告作烤瓷牙修复。6月21日,人民医院又出具转诊单,但转诊单有三处重要涂改,特别是将“患者要求”改为“建议转”,意思迥异;转诊单与牙科会诊意见相悖,因而对该转院证明不予采信,故应否定人民医院同意陶某到华西医大修复牙齿的必要性,原告到华西医大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治疗费均应自行承担。

二、原告采用金钯烤瓷牙修复是否适当。目前,在医学上普及型牙冠修复包括普通金属和烤瓷牙修复,而烤瓷牙修复又是最通行亦较好的一种。金钯烤瓷牙为金钯合金烤瓷牙,属贵重金属牙冠修复,价格较普通烤瓷牙多几倍。原告违反《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之规定,采用金钯烤瓷牙修复,由此而超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广汉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标准为每颗350元,被告按此赔偿原告700元。

三、原告是否丢失手机,是否丢失三星A188手机。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购机发票、结婚证、王玲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从购买三星A188手机(卡号:(略))后,原告就一直使用该机;其次,移动广汉分公司的通话清单客观、准确地显示,该手机在2001年6月1日22点1分35秒还在通话,故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手中持有手机;再次,被告提供的现场证人曾某莉、郭某证实事发后原告手中无手机,原告调查的证人秦强、周跃进证明事发后到现场寻找手机,结合原告丈夫瞿雁雪于6月4日在移动广汉分公司补办手机卡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手中没有手机;最后,广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被撞时昏迷约2分钟,手机有遗失的可能。基于上述四个理由,原告的举证已达到优势证据的要求,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丢失手机的主张。被告以原告无直接证据可证明丢失手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无证据可否定原告丢失三星A188手机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购机发票、王玲的证言、生活习惯,应当支持丢失三星A188手机的主张。鉴于该机从购买到遗失已使用近8个月,应予折旧。然手机遗失无法鉴定其成新率,兼顾手机更新快的特点,以4年折旧计算,按照重置成本购买新机(应以丢失时间为准,原告提供7月3日的价格对被告并无不利,故可以此为基准)价格为3400元,被告应当赔偿2840元。

四、原告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系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原告需要委托律师进行法律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系法定权利,由此而支付的代理费属合理费用,该费用缘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但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本院支持的数额,参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X号文)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由被告适当给付900元。

五、两份鉴定结论的效力的认定。原告于2001年7月2日委托华西鉴定中心、四川省法医学会对门牙折断进行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被告以原告违背《处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之现定,未向公安机关申请,私自评残,程序违法。但第四十二条对些当事人的伤残鉴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系行使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法定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省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另行鉴定,原告据川府函【1998】X号文认为省院鉴定中心无主体资格,因本案属民事诉讼,不应受该条限制,故原告的反驳不能成立。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行申请还是法院委托,也不取决于鉴定单位级别的高低,而是取决于该鉴定结论本身经庭审质证后,是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两份鉴定结论适用的条款相同,结论相反。从两家鉴定的单位的鉴定人出庭质证中可知,伤残标准制定时的医学技术与今天颇为悬殊,该规定确有滞后于现实之嫌,但在新标准尚未出台之前,仍应继续适用该规定。陶某折断牙齿能够且已经修补,省院鉴定中心遵循了此标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认定其效力;华西鉴定中心的结论,虽有其合理性,然有悖于“不能修补”的条件,故不予采信。

六、关于亲吻权。原告主张亲吻权是自然人享有与爱人亲吻时产生的一种性的愉悦,并由此而获得的一种美好的精神感受的权利,属人格权中细化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但是,一切权利必有法律依据,任何一种人格权,不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源于法律的确认,即权利法定。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无亲吻权之规定,故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被告认为“亲吻”是人体组织某种功能,法律上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已将其涵盖的抗辩,本院也不予支持。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健康权系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均属物质性人格权。从医学上来看,健康既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但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仅指生理健康。如将心理健康置于健康概念中,将会导致健康权的泛化,与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混淆。原告嘴唇裂伤,亲吻不能或变成一种痛苦的心理体验,属于情感上的利益损失,当属精神性人格利益。但利益不等于权利,利益并非都能得到司法救济。被告不是以故意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加以侵害,纯因过失而偶致原告唇裂,故本院对原告不能亲吻的利益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吴某撞伤原告,致其门牙折断、口唇裂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肉体疼痛和精神痛苦,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原告,应当依法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八条第二款之“严重后果”的条件,主张不应承担精神赔偿,无疑系对该条款过分狭义的诠释,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亦与司法解释的宗旨相悖。但原告主张(略)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伤害后果,广汉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给付500元。关于赔礼道歉,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多次向原告致歉,对此,本院不再判决。

此外,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无异议。打字复印费80元系合理费用支出,到省院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花费的交通费产24元属实,均应由被告承担。照像费31元不具有合理性,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广汉国税局尚未扣发其奖金,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扣发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陶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用具费700元、打字复印费80元、交通费24元、手机损失费2840元、代理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5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鉴定费8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合计1100元,陶某负担600元,吴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军

审判员任得厚

代理审判员邓帮林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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