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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朱某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春全,男,汉族,1945年1月14日,住云南省昆明市X街乡X村委会前卫村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刘美芬,女,汉族,1954年4月4日,住云南省昆明市X街乡X村委会前卫村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汉族,1949年7月16日,住(略),身份证号:x。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胡恩泽,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X街乡X村委会前卫村X号,身份证号:x。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桂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朱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春全、刘美芬,被上诉人朱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恩泽、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1952年6月30日,宜良县人民政府将诉争的该片自留地中的一部份分给了朱某甲家,并颁发给朱某甲家一份《云南省宜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1958年10月成立人民公社,要求土地入社,朱某甲家便将《云南省宜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田地交给集体统一管理。后土地下放,集体将统一管理的田地分给群众管理耕种。朱某乙家分得前卫村X路X路、南至胡培昌家荒地、西至朱某甲家二哥地、北至凹沟的自留地一块。朱某乙家分得该自留地后,就一直对该自留地进行管理,耕种至今。2007年2月,徐定仙家要建鸭棚养鸭子,与朱某乙家协商后,两家决定用自留地互换。朱某甲知道后,提出该自留地中有一部分是《云南省宜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确定属自己所有的,不准朱某乙调换,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经村X组、村民委员会调解,村委会、村X组认为由于该片自留地多次经雨水、河水冲刷,界线不清,故应当从诉争自留地中划38平方米给朱某甲管理使用,因双方均不同意该处理意见,后经马街乡X组织乡土地办、法律服务所、乡办公室、前卫村民委员会、前卫村X组成工作组,对双方诉争的自留地实地勘察后,进行调解并做出:从朱某乙自留地北边凹沟边的耕地划拨38平方米归朱某甲耕种,朱某甲耕地四至为:北至凹沟边、东至公路、西至竹园地埂边、南至现两户的分界沟心,(分界沟心西点从现凹沟边竹园地埂脚往南延长4.2米处,东点从公路X路面北第一石往北斜面分界沟心4.3米处)。分界沟心东西长13.9米的调解意见,由于双方均不同意,故未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5月29日,朱某乙向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甲归还强占的38平方米自留地。上述事实有村X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马街乡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周世忠出具的证明、云南省宜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双方诉辩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土地属国家、集体所有。本案中诉争的位于前卫村X路X路、南至胡培昌家荒地、西至朱某甲家二哥地、北至凹沟的自留地一块,虽然在1952年土地改革时分给朱某甲一部分,但成立人民公社时,要求土地入社,该片自留地就收归集体所有,前卫村X组是该片土地的财产所有权人。土地下放时,集体将该片自留地分给朱某乙耕种,故朱某乙是该片自留地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庭审中朱某甲主张该自留地是自家土改时分得,是自己的土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发生纠纷后,前卫村X组、前卫村民委员会及马街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到实地勘察后做出调解意见,其作出的决定,是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前卫村X路X路、南至胡培昌家荒地、西至朱某甲家二哥地、北至凹沟的自留地北边凹沟边的38平方米归朱某甲耕种(朱某甲耕地四至为:北至凹沟边、东至公路、西至竹园地埂过、南至现两户的分界沟心。分界沟心西点从现凹沟边竹园地埂脚往南延长4.2米处,东点从公路X路面北第一石往北斜面分界沟心4.3米处,分界沟心东西长13.9米)。其余部分归朱某乙耕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25元、被告朱某甲负担25元。

宣判后,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事实上该片土地从1958年10月成立人民公社后,并未收归集体管理,而一直均由上诉人在耕种,至2001年,由于界线被河水冲刷,导致上诉人的地与被上诉人从刘春用处调换所得的地并成了一块,被上诉人未经我方同意就擅自在该片地上种植庄稼,并于2007年2月将我方的110平方米土地及其自有的部分自留地卖给他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却未依法确认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应判令上诉人返还其侵占的38平方米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我方所有。

经审理,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中,朱某甲与朱某乙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处理,而仅是在宜良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作了《调解意见》,且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就向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待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后,对处理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认定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鲁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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