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严某某、张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31号

申请人: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C2-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维东,云南刘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魏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房地产)与被申请人严某某、张某某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维东,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江到庭参与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巨和房地产申请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违约,相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下,袒护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错误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有失公正,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6年11月30日,而申请人在此之前,就已经完成了房屋验收并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媒体发出交房公告。然而,被申请人并未按时接收房屋,直到2007年1月14日才来,但又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交房,此后拖延至2007年4月28日才接收房屋。对此,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公告的交房期于2006年11月30日来接房,这是不争的事实。此外,被申请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7年1月14日接房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这也是不争的事实。对于如此简单明了,并且在仲裁中已经确认的事实,仲裁裁决却对被申请人逾期接房的事实视而不见,反而用荒谬的推理来推导出申请人承担从2006年11月30日到2007年4月28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仲裁裁决不以证据说话,采用先入为主的同情态度裁判案件的方式,令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被申请人仲裁请求,并支持申请人仲裁反请求;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严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一、在法定条件方面,昆明仲裁委作出昆仲裁(2007)X号裁决书是合法公正的,没有法定的应被撤销条件。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是依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裁决具有第58条规定的情形时,仲裁裁决才应当撤销。申请人在撤销申请中提到的事实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均是案件的实体部分,这一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现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昆仲裁(2007)X号裁决具有第58条规定的情形,且该裁决并不违背社会利益,故申请人的理由及事实不能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不足以撤销昆仲裁(2007)X号裁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二、在裁决审理实体方面,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补充质证的程序,认定在2007年4月28日才接房,不是被申请人故意不接该房,而是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交接房屋,因此裁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况且,申请人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有失公正”的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应撤销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经审查,本案申请人巨和房地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属于仲裁委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实体处理的范围。对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未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据证明,因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不存在,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申请人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昆仲裁(2007)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巨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静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