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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诉被告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法律顾问,住(略)-1-X号,身份证号:x。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潭区X街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冬梅,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被告设备制造厂)、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设备制造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至1995年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后更名为被告设备制造厂)从鞍山钢铁公司中板厂、轧钢厂(均系原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单位)购进各类型号钢板2000多吨,除去已支付的货款,尚欠货款x.36元。鞍钢集团中板厂与被告设备制造厂曾于1996年9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设备制造厂承诺于1997年6月30日前还款,但未履行。我单位自1996年开始连续向被告设备制造厂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进行搪塞,至今未付。被告设备制造厂经改制将其净资产3371.1万元于2002年9月30日与吉林新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合并,新冶公司又于2006年更名为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原鞍山钢铁公司亦于1995年12月更名为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设备制造厂偿还货款本金x.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1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也应承担给付责任。

经本院当庭释明,要求原告解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某方式。原告称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5.58%的贷款标准从1997年9月30日(被告设备制造厂承诺于1997年6月30日前还款)计某至2006年9月30日止,从2006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追加。

被告设备制造厂辩称:我厂与原告于1996年9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我厂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还款,故原告应于1999年6月30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此期间内从未向我厂主张权利,原告所提交1997年11月28日、1998年4月5日以及1999年至2006年的旅差费报销单仅能证明到吉林市来过,无法证明向我厂主张了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取消滞纳金,故原告主张的x.14元不应得到支持。

因被告设备制造厂在证据交换期间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不一致,本院当庭释明要求其明确答辩意见。被告设备制造厂进一步明确答辩意见为:1、对原告所诉拖欠货款x.36元无异议。2、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被告机电设备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的前身新冶公司于2000年登记设立,2006年整体出售给中钢集团公司和中钢设备公司并更名为现名称。我公司自设立以来与原告无任何往来关系。2002年9月,我公司原主管部门吉林省冶金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控股公司)决定将被告设备制造厂的净资产3372.1万元划转我公司,其中资产x.6万元、债务7125.5万元。7125.5万元债务中并不包括原告这笔,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本院向被告机电设备公司释明,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建立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故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两项抗辩内容矛盾,要求其给予明确。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要求认定与原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原告诉称的内容及被告设备制造厂、被告机电设备公司辩称的内容,本院对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设备制造厂于1993年至1995年间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设备制造厂共拖欠原告货款x.36元。1996年9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设备制造厂承诺于1997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原告同意取消滞纳金。2000年9月16日,被告设备制造厂变更隶属关系于冶金控股公司;2000年12月8日,冶金控股公司登记设立了国有独资的新冶公司即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前身,注册资金为50万元。2002年9月30日,根据主管部门冶金控股公司意见,被告设备制造厂将3371.1万元净资产无偿划拨给新冶公司,其中资产总额为x.6万元,负债为7125.5万元。2003年3月13日,新冶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将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3423.1万元,增加了3371.1万元。2006年8月16日,新冶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机电设备公司。

根据原告诉称的内容及被告设备制造厂、被告机电设备公司辩称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主动放弃了对滞纳金的追索。二是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对本案争议债务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三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曾在本案证据交换期间提供鞍钢集团公司钢坯、钢材自销合同25份(附增值发票、产品质量证明)、发货票存根(复印件)、被告设备制造厂给原告的信函(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与被告设备制造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本案被告设备制造厂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部分x.36元表示无异议,本院免除原告对货款本金的举证义务,对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认证。原告应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设备制造厂均是根据1996年9月26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的记载佐证自己的观点,被告设备制造厂认为还款协议第二条记载:“甲方(鞍钢中板厂)同意将在乙方(设备制造厂)的现有托收退回,取消滞纳金”,故应认定原告放弃了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设备制造厂只引用协议第二条是片面的,协议第一条已约定了还款时间,取消滞纳金是指取消还款期限内的滞纳金。而原告计某滞纳金正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而且还顺延了三个月,从约定还款的1997年6月30日顺延至1997年9月30日才开始计某违约金。

因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抗辩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联关系,故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原告与被告设备制造厂达成的还款协议两项条款是一个整体,第二项取消滞纳金是对第一项的补充说明,不能凭此认定原告整体取消了拖欠货款的滞纳金,故对被告设备制造厂的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设备制造厂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设备制造厂自成立以来,一直未变更过企业名称登记,至今仍然为合法有效的独立法人企业,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前身新冶公司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承接、隶属关系。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佐证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观点。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若干份,其中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资产划转验资报告等,记载:2000年12月登记设立;2002年9月,经冶金控股公司批准将被告设备制造厂的部分资产无偿划给机电设备公司x.6万元,其中含负债7125.1万元;2006年8月改制后更名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用以证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接收资产是主管部门划转,不能认定系被告设备制造厂改制或分立而来,故两家单位间不存在承继关系。经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这些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02年9月30日,根据主管部门冶金控股公司意见,被告设备制造厂将3371.1万元净资产无偿划拨给新冶公司,其中资产总额x.6万元,负债7125.5万元。2003年3月13日,新冶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将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3423.1万元,增加了3371.1万元。正是根据以上这些事实无偿接收被告设备制造厂资产的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应该对被告设备制造厂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及被告设备制造厂划转资产后的负债明细表各一份,记载:划转资产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应付账款数额仅为x.05元,不包括本案争议的标的;而被告设备制造厂在划转资产后负债明细表记载应付账款数额为2481万余元,其中包括鞍钢中板厂的773万元,这些数据在被告设备制造厂的工商档案中有记载,证明本案争议的债务属于被告设备制造厂承担。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债务应由被告设备制造厂负担,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无关。这些证据也能证明两家公司债务分担的情况,所以即使认定是公司分立,也应根据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两次修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的规定认定此笔债务由被告设备制造厂负担,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无关。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佐证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观点。原告同时提供被告设备制造厂工商档案材料,其中一份记载:被告设备制造厂资产总额为2177万元,负债总额为4824万元,净资产为-2647万元。说明被告设备制造厂在将优良资产划出后资产已出现负值,丧失偿债能力。

本院另注意到该工商档案中有新冶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出具的《关于延期年检的三户企业之间关系的说明》一份,记载:“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系国有独资企业,2003年实施公司化改制,将设备制造厂的优良资产划入新冶公司,注册资本由伍拾万元增资到叁仟肆佰贰拾叁万壹仟元。但设备制造厂由于净资产出现负额,无法减资,目前负债率已达200%以上,但考虑该企业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政策和一部分待岗人员和企业办社会职能及人员的利益,还暂不能办理破产程序,因此恳请市工商局给予办理年检及延期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均提供被告设备制造厂的工商档案材料作为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评析如下: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应在接收资产范围内对被告设备制造厂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机电设备公司虽然主张未修改前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但该条款未说明所达成的协议指债权人与分立公司达成协议还是分立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故应参照2005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划分本案责任。2、被告机电设备公司虽在庭审中否认系由被告设备制造厂改制而来,但其注册资金由50万元增加至3423.1万元确系由被告设备制造厂无偿划拨净资产3371.1万元而来,在无偿接收资产的同时必然要承担相应债务,而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在工商部门出具的说明也认定了被告设备制造厂的改制行为。3、被告机电设备公司、被告设备制造厂的工商档案已充分记载,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收到被告设备制造厂无偿划拨的净资产3371.1万元;被告设备制造厂在优良资产被划拨后资产已成负值,丧失偿债能力,故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接收资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单位出差旅费报销表10份(复印件),记载:原告清欠人员从1997年11月28日-2006年9月17日每年到被告设备制造厂清欠发生的车费、住宿费用等,共计x.70元。用以证明原告自1997年至2006年十年间一直坚持向被告设备制造厂索要欠款,自2003年8月以后因为被告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应视为是向两个被告一起清欠,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述证据在证据交换期间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被告设备制造厂、机电设备公司质证后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来未到被告单位清欠;报销单体现的地点是吉林市丰满区以及烽火机电厂、水工厂、龙潭山等,不能证明到被告单位清欠、催款。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设备制造厂的会客证一份(复印件),记载:时间为2003年8月22日;来客姓名为栗春、尚久梅;来客单位为鞍钢中板厂;去何部门为供应部;会见何人为赵振济;会客事由为清欠。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22日曾到被告设备制造厂清欠。

该证据在证据交换期间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被告设备制造厂质证后称有异议,认为赵振济并非设备制造厂职工,不能证明向该厂主张过权利。经机电设备公司质证后称有异议,认为该会客证上注明系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制作,并非机电设备公司制作,不能证明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清欠专用介绍信一份(复印件),记载原告单位栗春到被告设备制造厂清欠,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22日确曾到被告设备制造厂清欠。

该证据在证据交换期间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被告设备制造厂质证后称有异议,认为无被告设备制造厂的接待回执,不能证明到过被告设备制造厂清欠。经被告机电设备公司质证后称有异议,认为介绍信名头是去被告设备制造厂,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新冶公司干部电话通讯表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主张过权利。经被告机电设备公司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向其主张过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复制件),原告称内容为2003年8月22日到被告处清欠的录音资料。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是否整理了书面文字材料,原告称内容不是很清晰,无法整理。又询问原告是否能确认形成时间及谈话人身份。原告均无法确认。该复制件经庭审中播放,内容混杂不清,两位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提出有录音资料作为证据,本院为核实录音内容,曾按原告要求将录音中的谈话人赵振济传唤到庭,并要求原告将录音中清欠人员李成山传唤到庭。但原告在庭审中又称,在证据交换期间所称录音中人员有误,原告方清欠人员为栗春,并出具栗春本人情况说明一份;称被告方接待人员系祖兴楹经理。鉴于本院无法核实录音资料中人员的身份,综合该录音复制件播放效果,对该录音资料不予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设备制造厂、机电设备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原告并未提供有被告机电设备厂、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任何书面证据。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亦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旅差费报销凭证也仅能证明其到过吉林市,并不能当然得出原告到被告单位清欠的结论。而且原告提供的旅差费报销凭证记载的清欠人员并不固定,没有规律性。2、原告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未提出诉讼请求,致使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对于此种状态的形成仅以旅差费报销凭证来延续诉讼时效不符合常理。3、原告在2003年8月22日已经知道被告机电设备厂发生了资产无偿划拨的变化,致使其偿债能力下降,仍然没有提起诉讼,在有多种形式来表达其追索债权的主张的情况下仍以旅差费的形式来延续诉讼时效不符合常理。4、原告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或延长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机电设备厂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机电设备厂截止199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x.36元。原告根据双方于1996年9月2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向被告机电设备厂追索此笔债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机电设备厂根据主管部门意见将资产无偿划拨给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后,机电设备公司亦应在无偿接受的净资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应该在1999年6月30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07年才诉讼至本院,虽然原告以旅差费报销凭证来证明诉讼时效每年均发生中断,但由于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逻辑推理,故不能佐证其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利,原告应以其他方式向被告追索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00元、其他诉讼费用180.00元,均由原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东

审判员郭常著

代理审判员任宝君

二○○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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