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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因宋某某诉柘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及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行终字第0009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柘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柘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上诉人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因宋某某诉柘城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及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2007)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张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原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大门西侧,北边界以原房屋北墙北7.45米为界(含墙外用地),南至以原房屋北墙向南9米,南边东西宽46.05米,系原柘城县第一造纸厂和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的一部分。因原柘城县第一造纸厂和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欠李国奇借款,李国奇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2000)柘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柘城县第一造纸厂和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偿还李国奇借款10万元和利息x元,赔偿李国奇因诉讼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x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柘城县第一造纸厂和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履行法定义务,李国奇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5日依法查封了本案涉诉房地产。2001年4月14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柘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所查封的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的大门西侧北边界以北墙(含墙外用地7.45米)为准向南16.45米的房地产一处(所封地皮南边东西宽46.05米)(即本案争议土地)作价交付给李国奇抵偿部分债务,并向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送达了协助办理本案争议土地上房屋的有关过户手续的(2001)协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2002年1月24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为李国奇颁发了柘城房权证(20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李国奇将本案争议地房地产赠与宋某某。2002年9月11日,柘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宋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了柘城房权证(20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4月13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柘经一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宣告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6日向该公司送达该民事裁定书,于2001年4月23日向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送达该民事裁定书,于2001年4月25日向柘城县土地管理局送达该民事裁定书。2001年4月17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柘经一破字第3-X号民事裁定,宣告柘城县第一造纸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4年4月20日,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柘城县第一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杭州桦桐家俬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杭州桦桐家俬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将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破产后现存的破产全部资产予以收购,并约定原破产企业邻商周公路X间门面房(即本案争议房地产)由该破产清算组协助杭州桦桐家俬有限公司收回。2004年4月21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柘民二破字第8-X号民事裁定,对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柘城县第一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与杭州桦桐家俬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予以确认。2004年7月1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柘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柘政文(2004)X号批复,同意收回原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x.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本案争议地),出让给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使用,出让年限为50年。同日,柘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筹备处签订了有关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7月19日,商且桦桐纸业有限公司筹备处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柘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5日为商且桦桐纸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柘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1日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由杭州桦桐家俬有限公司出资在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

2006年9月14日,因柘城县拓宽商周公路,将宋某某的本案涉诉房屋拆除,宋某某领取房屋补偿款等x元。后宋某某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再建房时,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以其已领取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阻止盖房,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认为:(1)本案争议地是原柘城县第一造纸厂和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因上述二单位欠李国奇借款,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争议土地及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交付给李国奇以抵偿债务,并向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办理房地产有关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柘城县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李国奇办理了本案争议地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李国奇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宋某某,柘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宋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宋某某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批准及登记颁证行为包括本案争议土地。第三人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诉称本案涉诉房产已经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收回并向宋某某支付了补偿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宋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虽然柘城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民事裁定宣告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但柘城县人民法院又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争议土地及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交付给李国奇以抵偿债务,柘城县人民法院向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送达该民事裁定书和办理房地产有关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早于向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和原柘城县土地管理局送达宣告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的民事裁定书,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将本案争议土地交付给李国奇以抵偿债务的民事裁定未被中止执行和依法撤销。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根据以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交付给李国奇以抵偿债务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李国奇办理了本案争议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后为宋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宋某某已经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而房屋所有权与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离。第三人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在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时某晚于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土地行政批复的时某。因此,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土地行政批复,同意收回原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的包括本案涉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出让给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使用,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3)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土地行政批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在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时某晚于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某。因此,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机关将本案争议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名下而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柘政文(2004)X号批复中涉及本案争议土地部分;二、撤销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柘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本案争议土地部分。

上诉人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认定柘城县人民法院的(2001)柘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有效不当。根据1986年《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原来的执行行为应该中止。而X号民事裁定是在法院宣告原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的次日作出的,所以该裁定将争议房地产抵债给李国奇是无效的,法院向房管部门和土地部门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是无效的。上诉人正式成立的时某晚于政府批准用地的时某,但是上诉人是以筹备组的名义进行的筹备活动,并不违法,并且上诉人也实际管理了争议地。故请求撤销一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法院的X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导致房产过户错误,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的,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超期。一审判决是2008年4月26日送达的,上诉人是5月13日从邮局寄出上诉状的,超过了15天的上诉期限。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地上的执行裁定在先,破产裁定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他字第X号《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转移给石河子八一纺织厂的财产不应列入承德市针织二厂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讼争的房地产权利是否转移应以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为依据,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某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某为准”。抵债的执行裁定是2001年4月14日作出并送达的,说明从当日起争议地的使用权已归答辩人所有。而且实际上答辩人也一直管理使用着争议地及房产,拆迁补偿时某是答辩人领取了补偿款。3、一审判决认定“南至以原房屋北墙向南9米”为南边界欠妥。根据民事执行裁定,南边界应从北边界向南丈量16.45+20米=36.45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对此事实重新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1、2004年6月30日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确认该企业名称保留期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4年12月29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2、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被上诉人宋某某表示只对16.5米×46.5米这块地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一、由于争议地上有宋某某的房屋,且已取得了房产证,所以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宋某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根据我国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柘城县人民政府虽然有权收回原商丘悦隆纸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出让,但是县政府在收回土地、出让土地及颁发土地证的过程中应该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有权属争议的土地进行出让并颁发土地证。宋某某2002年4月领取了房产证,柘城县人民政府在2004年7月作出批复将含有宋某某房屋的土地予以收回并出让给上诉人,并且将宋某某的房屋所占土地为上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本案争议地上房地不一致,并引起纠纷,这说明柘城县政府在作出批复和颁证时某实不清;三、柘城县政府将土地出让给上诉人并且给上诉人颁证时,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只是取得了名称核准权,政府将土地出让给仅仅具有名称,而并没有依法成立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桦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天华

代理审判员蔡靖

代理审判员吕平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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