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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周口西城支行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大陆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范某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周口西城支行,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北段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大陆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农信社)、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周口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大陆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食品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市区农信社于2006年3月23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大陆食品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二、判令农行西城支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大陆食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区农信社和农行西城支行均不服,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和200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梁伟、范某某,农行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辛治廷到庭参加了诉讼,大陆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6日,市区农信社为贷款人、大陆食品公司为借款人、农行西城支行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大陆食品公司向市区农信社借款180万元,期限2个月,利率6.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条款约定为连带责任方式,保证期限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4年1月15日,农行西城支行向市区农信社出具承诺书,称其愿为大陆食品公司的18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若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本息,你社可直接从我单位帐户扣划此笔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大陆食品公司清息至2007年5月31日,本金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市区农信社、大陆食品公司、农行西城支行所签2004年1月1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农行西城支行作为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担保资格,其担保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条款直接违反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该担保部分的约定应为无效,属无效担保。市区农信社明知这一事实,仍让农行西城支行作为保证人,市区农信社主观上存在过错,对造成担保条款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农行西城支行明知其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担保资格而提供对外担保,对造成保证条款无效,也负一定责任。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无效,但该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它部分条款的效力,故大陆食品公司应承担向市区农信社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关于无效担保的处理,市区农信社和农行西城支行应当基于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大陆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市区农信社借款180万元及2007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分段计算,至判决决定的付清之日止。二、农行西城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大陆食品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x元,由大陆食品公司负担。

市区农信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保证合同应合法有效,农行西城支行与借款人大陆食品公司恶意串通,其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法,并判决农行西城支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农行西城支行上诉称:1、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农行西城支行提供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过错;该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应无效,故对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该保证合同有效,因保证期间的到期日应为2006年3月16日,而对方诉讼立案的时间是2006年3月23日,故其起诉已超保证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市区农信社对农行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针对市区农信社的上诉,农行西城支行答辩称:1、借款合同逾期后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当事人之间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应属无效。2、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农行西城支行的上诉,市区农信社答辩称:本案保证合同有效,市区农信社起诉的时间是2006年3月13日,法院何时立案是其内部的流转问题,故其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若有效,市区农信社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若无效,其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原审卷宗中,周口市川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代市区农信社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的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2、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本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系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某中并不包含对外提供保证,因为保证活动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一般并不包括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范某之中,因而其从事保证活动,必须经设立其的企业法人的特殊授权,本案农行西城支行为大陆食品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没有经过其法人授权,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确认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农行西城支行与市区农信社签订的保证条款无效正确。

市区农信社上诉称农行西城支行与借款人大陆食品公司恶意串通,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农行西城支行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农行西城支行与市区农信社签订的保证条款无效,故应自本案借款2004年3月16日到期后,开始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市区农信社一审起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因此其于2006年3月15日向农行西城支行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农行西城支行上诉称市区农信社起诉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保证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该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因市区农信社与大陆食品公司在合同中有关借款逾期后利息计算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故市区农信社上诉称本案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市区农信社与农行西城支行同属金融机构,其应该知道农行西城支行作为金融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应经过上级部门的授权授信,故其对本案合同保证条款无效负有一定的过错;而农行西城支行明知其不具备对外提供保证的资格,仍对大陆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样对造成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农行西城支行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大陆食品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3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保证条款无效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妥,对此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口市大陆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7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周口西城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周口市大陆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周口市大陆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周口西城支行和周口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负担9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关波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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