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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本溪意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某,

一审原告邢某,男,46岁。

一审被告本溪意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某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男,59岁。

一审原告邢某与一审被告本溪意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胜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桓仁满某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6)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2009年7月17日桓仁满某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桓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本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邢某、一审被告意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东及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仁满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桓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04年4月26日意胜公司向邢某借款80万元,于2004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此项借款抵押物以图纸审查完后按二个工地门市房每平方米1000元做抵押;借款时间2004年5月26日至2004年9月26日止,还本金和利息按月计算,没还本金按月计息。借款到期后,意胜公司没有偿还此款。2004年11月22日,邢某、意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份。邢某购意胜公司开发的八里甸子教师住宅楼门市房4-X号及住宅楼一单元二层X号、三层X号、四层X号,用以抵顶邢某的全部借款。其中住宅楼一单元二层X号、三层X号、四层X号面积为233.1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房款计116500元。门市房4-X号面积为75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房款计750000元,房款总计866500元。邢某要求确认与意胜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八里甸子教师住宅楼一层门市房4-X号合同书有效。

又查明,2004年6月8日意胜公司与桓仁满某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商品楼开发协议书,由意胜公司在八里甸子镇供销社地段进行商品楼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为八里甸子镇教师住宅楼。2004年8月18日取得准建证,2005年9月6日取得建筑许可证。该商品楼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至今未经竣工验收。

另查明,2005年7月1日,意胜公司开发桓仁满某自治县X镇政府教师住宅楼,因缺少流动资金,从张某某处借款人民币(略)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为3个月,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开发八里甸子镇政府教师住宅楼工程。借款到期后,意胜公司拖欠张某某本息未还。2005年10月28日,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意胜公司尚欠张某某本金240万元,利息15.7万元,合计255.7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意胜公司同意将座落于桓仁满某自治县X镇政府教师住宅楼公建房屋315.45平方米及住宅房屋2487.8平方米抵偿借款本息合计255.7万元(房屋抵偿借款明细表附后5户门市、37户住宅)。意胜公司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过户手续费用由张某某负担。该调解书于X年X月X日生效,并已执行。邢某购买意胜公司的房产均包含在意胜公司与张某某的抵债房产中。

桓仁满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桓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邢某与意胜公司因民间借贷而发生商品房买卖,但因意胜公司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邢某与意胜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原调解书认定邢某与意胜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错误,应予撤销。邢某与意胜公司基于售房合同书有效而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也应一并撤销。意胜公司因民间借贷而尚欠邢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意胜公司应予偿还。故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溪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邢某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三、上述给付款项从2004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上述二、三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全部付清;四、驳回邢某要求确认与本溪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八里甸子教师住宅楼一层门市房4-X号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2700元,均由本溪意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据、商品楼开发协议书、生产公共建筑准建证、生产公共建筑许可证、借款协议书、售房合同书,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邢某与意胜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售房合同,系民间借贷而发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因意胜公司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故原判认定邢某与意胜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同时原审判决意胜公司偿还因民间借贷而尚欠邢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桓仁满某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桓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秀菊

审判员任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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