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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常某某及北京味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才红,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味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数字物流港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味天下餐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原审被告北京味天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天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一审诉称:严某某使用味天下公司营业执照经营。2008年5月8日至7月10日,常某某多次向严某某供应猪肉、牛羊肉、鸡肉等货物,其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拖欠货款x元。此后常某某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味天下公司、严某某支付货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味天下公司辩称:味天下公司将在中关村科贸电子城X层味天下美食城X号摊位租给严某某经营,所有采购味天下公司不干涉,与味天下公司并无关系,不同意常某某诉讼请求。

严某某辩称:其与常某某并无供货关系,严某某是向味天下公司承租的X号店面,严某某将店面租赁给张林涛经营,一切货款与盈利都是张林涛,张林涛每月支付严某某3000元租金,7月10日张林涛离开店面不再经营,严某某休业后再行经营。不同意常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严某某向北京味天下公司承租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关村数字物流港二层餐厅内X号档口作为经营场所,经营中式套餐。味天下公司每月提取档口销售总额的33%作为租金。场地未经许可不得出租、转让、转借第三人。

2008年5月8日至7月10日,常某某向味天下美食城X号档口供应猪肉、牛羊肉、鸡肉等货物,尚有货款x元未清偿。

一审庭审中,味天下公司认可味天下美食城中档口均使用味天下公司营业执照,顾客就餐需要向味天下公司购买餐卡,味天下公司统一收取餐款。

一审庭审中,严某某认可自己并无营业执照,用的是味天下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经营,并称其承租的档口转租他人,且没有签订转租协议。

上述事实,有收据、送货单、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该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严某某承租味天下公司的档口进行经营,理应对该档口的经营尽到责任,并不得转租他人。现依据常某某提交之收据、送货单载明内容,该院能够确认其向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关村数字物流港二层餐厅内X号档口供应货物的事实存在,严某某理应支付上述货款。虽严某某以该档口转租为由进行抗辩,即无事实依据,亦与租赁合同约定相悖,该院不予采信。

严某某承租味天下公司档口进行经营,但味天下公司负责收取餐费,对就餐区域进行管理,对档口按照数字牌号进行管理,还提供档口经营必须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味天下公司不仅对外以“味天下”的名义提供就餐服务,还对档口负有管理责任,味天下公司还提供统一证照供各档口进行经营,该公司对于档口采购货物之交易,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常某某货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二十一元。二、味天下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严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常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常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张林涛在收据上的签字,无任何证据证明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张林涛的个人签字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供应货物均交给张林涛个人,结账也是张林涛交给被上诉人,购货行为系张林涛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张林涛的签字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存在异议。4、上诉人与张林涛的关系是租赁关系,不应对张林涛的个人行为负责。

常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严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给四号摊位送货,是针对四号摊位摊主送的,不是对张林涛个人,张林涛是打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严某某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严某某租赁味天下公司四号档口经营至今,其辩称与张林涛是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张林涛在常某某提供给四号档口的货物收据上签字,其行为后果应由四号档口的承租人严某某负责,对严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味天下公司对档口负有管理责任,该公司对于档口采购货物之交易,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严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严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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