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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76号

原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支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荣仙,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段建新、许文,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诉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钡佳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荣仙,被告安钡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桥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合作开发昆明市X路X号地块,由原告出资,被告出地,共同开发。后因种种原因终止了合作开发,并于2007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和补偿款x万元,退款时间也约定得很清楚。协议签订后,先后支某了2500万元,其中违约金500万元。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都未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某欠款900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钡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安钡佳公司支某欠款的请求不成立,200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共同对吴井路X号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原告出资8300万元,被告提供土地以及后续开发资金。2006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的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为7130万元,终止合作开发的协议签订后约定了由安钡佳公司对项目开发的用地进行转让,转让价款在扣除双方投资后按比例进行分配,安钡佳公司已经返还原告500万元,后又于2007年1月11日返还500万元,2007年4月23日返还2000万元,原告实际投入资金7130万元后,被告已经归还了3000万元,被告实际还应返还的款项为4130万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某9000万元没有依据。被告已经退出了开发建设,不承担任何风险。原告投入资金后本案中主张要求按协议归还x万元,加上已经归还的500万元,实际要求归还的为x万元,除了归还投资款7130万元外,还要求被告支某4370万元的固定利益,到目前为止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收取4370万元固定利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部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所以本案中被告仅只负有返还原告剩余款项4130万元的义务,原告诉请求判令支某欠款及利润9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2、被告安钡佳公司是否欠款9000万元未支某

原告云桥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合作开发终止,被告向原告支某投资款和补偿款x万元;协议签订后当日归还500万元,2007年1月31日归还5500万元,2007年2月10日归还5000万元;上述约定时间不能归还的支某违约金500万元。

2、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证明:双方共同开发吴井路X号地块;资金原告只投资0.83亿元,以现金按期逐渐投入;完成项目的前期开发费用经乙方同意可以在专用项目中列支。

3、2006年2月10日《补充协议》,证明:合作项目的终止、共同转让。

对于原告云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安钡佳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协议安钡钡佳公司已经另案申请予以变更,因胁迫而签订,法院依法予以了受理;该协议是双方在终止协议后,原告事先拟定后以胁迫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协议上由原告自己加盖的安钡佳公司的印章并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公司印章;协议上加盖有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印,指印本身也不是其本人加盖的,所以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项目总投资额为2.5亿元,原告应按协议的出资金额为8300万元。对3,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明确双方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终止,且对终止后的情况也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实际投资的资金为7130万元,协议第三条明确协议终止后在安钡佳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由购买房接收继续进行经营,转让所得款项在扣除了双方前期费用后的剩余金额再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安钡佳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为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

2、《国有土地使用证》昆国用(2005)第x号、《联合开发协议》,证明:原告出资8300万元,被告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后期建设资金,双方联合对被告享有的位于吴井路X号地块,17.92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

3、《补充协议》,证明:(1)原被告达成终止房地产开发合作事宜的协议;(2)确认原告前期实际投入资金为7130万元;(3)项目转让款项扣除双方前期投入后,由原被告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

4、(1)《转账支某头》、《电汇凭证》、《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支某了500万元;(2)《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3张,支某了2000万元;(3)《建设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转账支某》、原告《起诉状》,支某了500万元。证明:被告自2006年8月31日起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返还欠款3000万元。

5、《公司登记卡片》、《云南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公章审批入网证》、《变更登记说明》、《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原公司印章在2006年12月29日前已废止,现公司使用印章为经工商登记核准使用的印章。

6、《接处警登记表》、《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持有的《协议》,证明:(1)2007年1月11日的协议是原告事先拟定后,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名的;(2)协议上由原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使用的印章;(3)原告提供协议上加盖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手印,但该手印并非其本人的。

7、昆明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行政审批告知书》、昆明市X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公司有关规划原则的通知》,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规划许可仍在审批办理过程中。

对于被告安钡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云桥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2,对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异议;对联合开发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3,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4,对(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直到2007年1月11日才约定了应当归还的投资款和补偿款;对(2),予以认可;对(3),建设银行对账单不予认可,被告支某了违约金但没有发票;建设银行转账支某已经作废,不予质证;民事起诉状已经在证据交换时当庭变更,也不予认可。对5,公司登记卡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明内容并没有公章这一项;公章审批入网证予以认可,但与其证明内容无关;变更登记说明与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6,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出警时间和报警时间是在2007年1月8日,而协议是在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与被告所称的受到胁迫没有关联性;对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也予以认可;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提供的协议,已经向法庭提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处都有“张某某”的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持有的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有差异是正常的,因为是一式四份,被告提交的和原告提交的协议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是真实的,行为的后果应该由法人承担,所以予以认可。对7,与原告无关,安钡佳公司的地要怎么开发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云桥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安钡佳公司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安钡佳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云桥公司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吴井路X号地块履行的《协议》,该《协议》上有“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以及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字,尽管安钡佳公司刊刻了新的印章,但系安钡佳公司内部的行为,并不能以此而否认加盖原印章行为的效力;而关于云桥公司所持有的《协议》上张某某签字处另捺有指印的问题,因法律所规定的是“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未规定需要加捺手印的,合同才成立。另外,关于安钡佳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张某某受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依据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对办案民警所作调查笔录,张某某向派出所报案的时间是2007年1月8日,双方到达派出所后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系经济纠纷,派出所建议双方自行调解,双方调解成功后,便各自离去。安钡佳公司认为云桥公司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张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吴井路X号地块,该地块计17.92亩,总投资2.5亿元,云桥公司出资0.83亿元,以现金按需要逐步投入;该开发项目完成后实现利润,在完税后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联合开发项目亏损则由双方按实际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担等内容。

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云桥公司已在该共同开发项目中投入资金7130万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该合作项目对外转让,由购买方接收并继续开发经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的前期资金投入由购买方负责补偿,收到的补偿费用扣除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的前期投资后,按比例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等内容。被告安钡佳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31日、2006年12月19日向原告云桥公司还款100万元和400万元。

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安钡佳公司支某云桥公司在该项目的投资款、补偿款x万元,云桥公司退出该项目的合作,由安钡佳公司自行投资开发;协议签订后当日偿还500万元,2007年1月31日前归还5500万元,2007年2月10日前归还5000万元;任何一方如不全面履行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某违约金500万元等内容。

该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安钡佳公司向云桥公司支某了500万元,后于2007年4月23日支某了2000万元,共计付款2500万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的《协议》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联合开发协议》,被告安钡佳公司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投入,原告云桥公司投入开发资金,双方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对于开发项目完成后所获利润,双方约定以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若发生亏损,也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担。体现了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真实意思。该《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云桥公司向该开发项目投入资金7130万元,经协商双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将该项目对外转让,所得转让款项在扣除前期投资后,由双方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但转让没有实现。故双方最终协商一致订立终止合作开发的《协议》,由被告安钡佳公司向原告云桥公司支某投资款、补偿款合计x万元。上述《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上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至于被告安钡佳公司认为原告云桥公司在该联合开发项目中只收取固定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收取固定利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明确约定:“该开发项目完成后实现利润,在完税后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联合开发项目亏损则由双方按实际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即双方对该房地产项目开发是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不存在原告云桥公司只享受固定利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问题,故对于安钡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某。

二、被告安钡佳公司所欠款项的数额是多少

首先,原告云桥公司认为《协议》签订后被告安钡佳公司支某给其的2500万元款项中,有500万元系安钡佳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因其未能按期付款而给付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云桥公司并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在终止《协议》约定安钡佳公司分三次付清款项的情形下,当事人若尚未将本金支某完毕,就先付给对方高额的违约金,有悖于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云桥公司就违约金的给付可以另案主张,本院确认该2500万元均是履行x万元付款义务中的款项。其次,关于被告安钡佳公司提交的2006年8月31日向原告云桥公司付款100万元的发票一张,以及2006年12月19日付款400万元的发票一张,原告云桥公司以该两份发票的付款时间发生于双方签订终止合作的《协议》之前,认为不是履行该终止《协议》而支某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该两张发票所记载的内容为“往来款”,系安钡佳公司向云桥公司支某的款项,而依据双方《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项目所需资金是由云桥公司投入,而云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除了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另外,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已经对该项目对外转让达成约定,至2007年1月11日双方最终签订了终止合作的《协议》,在此期间,安钡佳公司完全有可能先返还部分款项。双方对于该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从合作到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尽管该500万元款项的支某发生于终止《协议》订立之前,仍应认定为是被告安钡佳公司返还给云桥公司的投资款中的一部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安钡佳公司已经还款3000万元,现尚欠8000万元款项未能支某,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某所欠投资款、补偿款80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即x元;由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即x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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