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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昆明晓东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呈贡县X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晓东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英,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呈贡二建司)因与昆明晓东万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汽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询问。呈贡二建司委托代理人刘舒,万鑫汽配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3年10月21日,万鑫汽配公司(发包方)和呈贡二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呈贡二建司为被告万鑫汽配公司承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路的晓东万鑫汽配城的土建、水电、防水、装饰和商场道路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10日。200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原告承建的A-2、C-1、C-2、B-X栋的土建及水电的全部施工工程,已于2004年12月3日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至2006年11月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6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x.66元未付;同时明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存信负责该工程的建盖,工程款的收支以及结算等事项。2007年2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存信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昆明晓东万鑫汽配有限公司A-2、C-1、C-2、B-X栋的工程尾款x.66元,至此双方工程款结算清结,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呈贡二建司建盖昆明晓东万鑫汽车配件城工程尾款(包含税金在内)25万元,待双方到税务部门了结税款后多退少补予以结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呈贡二建司与万鑫汽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工程结算协议》中明确了万鑫汽配公司尚欠呈贡二建司工程尾款为x.66元,同时明确李存信为呈贡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工程建盖,工程款的收支及结算等事项。2007年2月9日,呈贡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存信出具收条,确认万鑫汽配公司已支付工程尾款x.66元,工程款已结算清结,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现呈贡二建司以万鑫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7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主张工程尾款25万元,因此欠条与李存信出具的收条相冲突,且欠条所欠金额不明确,综合万鑫汽配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所确认于2007年2月9日已支付x.66元的事实和呈贡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存信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万鑫汽配公司已根据《工程结算协议》支付了工程尾款x.66元,双方的债权债务业已清结,故呈贡二建司所提供的欠条不能证实万鑫汽配公司尚欠呈贡二建司工程尾款25万元。原审法院对万鑫汽配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呈贡二建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525元,余下的2525元退还原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呈贡二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呈贡二建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漏认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万鑫汽配公司出具的付款依据只能证明付给呈贡二建司x.66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当时说要全部支付完毕,要求把收条写好,结果被上诉人只支付了上述款项,上诉方才要求对方出具了一份欠条,李存信所写收条一直未收回,才造成了出现此种情况。关于欠款数目应包括欠款和税金,这是双方商定好的,被上诉人才写下的欠条,是真实合法的。如果被上诉人付清尾款,又怎么会出具欠条呢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呈贡二建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呈贡二建司的上诉,万鑫汽配公司答辩认为,一、根据上诉人呈贡二建司与被上诉人万鑫汽配公司2007年1月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万鑫汽配公司只欠呈贡二建司x.66元工程尾款;二、2007年2月9日,万鑫汽配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给了呈贡二建司x.6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万元,因此所欠的x.66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呈贡二建司,因此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歪曲了事实,支付工程尾款可以用支票方式,也可以是现金方式,上诉人呈贡二建司否认收到10万元的现金,万鑫汽配公司认为这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与上诉人呈贡二建司所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根本矛盾的;三、关于在2007年2月9日上诉人呈贡二建司所持有的收条的问题,2007年2月9日,呈贡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存信到万鑫汽配公司处收取工程尾款,因呈贡二建司需在劳务发生地缴纳建筑营业税等,万鑫汽配公司是义务人需代扣代缴,由双方约定工程款在预留25万元作为税金,据此被上诉人万鑫汽配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66元,并由万鑫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待了结税款后多退少补予以退清,但几个小时后上诉人呈贡二建司的代理人李存信认为不必为其缴纳税款,由自己缴纳,从而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万鑫汽配公司又支付了25万元的工程款,万鑫汽配公司要求其退还欠条,但李存信以各种理由没有退还,为此已在收条上写明了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呈贡二建司却以没有收回的欠条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呈贡二建司认为,在一审质证中,双方已经认可了用支票方式支付x.66元工程尾款,在这个基础上,当时没有完全支付清所欠的工程尾款,所以后面出具了一份欠条,含工程尾款及税金共欠呈贡二建司25万元,同时也证实了万鑫汽配公司所说的现金支付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由于没有相应的支付完毕的证据,所以应该按所书写的欠条支付我方工程尾款25万元。

针对呈贡二建司所提异议,呈贡二建司认为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并以一审中提交的欠条作为证明其上述观点的证据,证明万鑫汽配公司欠呈贡二建司的工程款含税金在内总共25万元。

针对被上诉人万鑫汽配公司所进行的答辩,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并以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呈贡二建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其观点,而是以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证明万鑫汽配公司欠其25万元工程尾款,但依据万鑫汽配公司一审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呈贡二建司对其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呈贡二建司并确认收到万鑫汽配公司用两张支票支付工程款x.66的事实,与呈贡二建司所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所欠25万元金额与《工程结算协议》欠款不相符,因此上诉人呈贡二建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万鑫汽配公司是否已支付呈贡二建司所欠工程款x.66元。

本院认为,万鑫汽配公司与呈贡二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呈贡二建司已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使用,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万鑫汽配公司已支付呈贡二建司工程总款x.60元,万鑫汽配公司还欠呈贡二建司工程款x.66元未支付。同时明确呈贡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存信负责该工程的建盖,工程款的收支以及结算等事项。2007年2月9日,万鑫汽配公司已支付工程尾款x.66元给呈贡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存信并由其出具收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工程款已结清。呈贡二建司主张万鑫汽配公司欠其2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呈贡二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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