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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间,张建辉、程某某、孟某某、孙某乙伙同黄某全及被告人孙某甲等人预谋后,由张建辉、程某某、孟某某、孙某乙等人到商丘发往永城的的客车上,分别假扮持秘鲁币的西藏人、在西藏当兵的人、银行工作人员、购买秘鲁币的“乘客”,在车上诱骗其他乘客用人民币购买秘鲁币,骗取乘客钱财。被告人孙某甲负责开车接送张建辉、程某某、孟某某等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张建辉等人先后在车牌号为豫x、豫x、豫x等客车上诈骗作案四次,骗取乘客辛XX、林XX、王一X、刘XX、张XX、蔡XX、菅XX等现金77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被告人程某某身上查获诈骗用秘鲁币73张。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建辉、程某某、孟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等人供述;被害人辛XX、林XX、王一X、刘XX、张XX、蔡XX、菅XX陈述;证人陈XX、王二X、郑XX、徐X、宋X、屠XX等人的证言;使用的假秘鲁币照片、辨认笔录、领款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投案自首证明、价格评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萍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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