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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韶正混凝土销售中心与田某某、欧阳某桂、蒋某某、欧阳某德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韶正混凝土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X号盈智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韶正混凝土销售中心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湛中卓,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攸县X镇X村对江组对江X号。

委托代理人湛中卓,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湛中卓,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某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攸县X镇X村对江组。

委托代理人湛中卓,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韶正混凝土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韶正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欧阳某桂、蒋某某、欧阳某德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某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欧阳某桂、蒋某某、欧阳某德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0月,田某某、欧阳某桂、蒋某某、欧阳某德四人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42米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首付102万元,获银行发放抵押贷款238万元(目前该贷款本息已经由泵车经营产生的收益偿还完毕)。泵车于2003年3月27日交货,车牌照号为京x。经人介绍,田某某等四人以泵车为合作条件与韶正中心建立了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韶正中心配合田某某等四人办理购车抵押贷款和车辆登记手续,自2003年4月1日起合作经营混凝土高空输送业务,合作期为5年,合作期间的经营收益优先偿还银行贷款,贷款偿还完毕后,优先支付田某某等四人投资款102万元,再按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在双方合作期间,韶正中心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如不及时与田某某等四人进行清算和结账、未按市场价格与泵车结算收益、泵车分摊的成本不符合配比原则、成本核算超出合理范围等,导致田某某等四人投资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现田某某等四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合作合同;2、判令韶正中心支付双方合作期间田某某、欧阳某桂、蒋某某、欧阳某德四人应分得的利润126.79万元;3、判令韶正中心返还田某某、欧阳某桂、蒋某某、欧阳某德四人出资购买的车牌照号为京x的混凝土输送泵车。

韶正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韶正中心不同意田某某等四人解除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退伙,但是不能损害他方的权益,现田某某等四人要求退伙,损害了韶正中心的利益。田某某等四人要求分得利润126.7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田某某等四人要求返还泵车亦没有事实依据,该车是双方合作购买的,并不是田某某等四人单方所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欧阳某桂、蒋某某作为乙方代表,与韶正中心(甲方)签订一份泵车合作意向协议,主要条款约定,泵车保险费、担保金、首期付款30%由乙方承担,甲方占泵车财产的40%,乙方占泵车总财产的60%,泵车独立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收入部分(减除泵车检修、维修售人员工资、油料其它费用)。甲方保证银行按揭贷款,剩余按比例付给乙方自带投资款。完成乙方投资外,银行贷款完成后多余收入,按股份分红。保证5年合作,5年后经双方同意可以评估折价处理,总价格按股份分配,股份甲方60%,乙方40%,但可以再次协议合作,利润按股份分红。泵车运作价格,按市场计算。泵车的管理,乙方出一人对泵车每月的工作量进行统计、审核,甲方负责泵车的日常管理(泵车的检修、维修等)。

2003年1月16日,韶正中心职工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北京世阔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李某某向该公司购买三一重工生厂的泵车一辆,车价340万元,首付102万元,余款238万元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天坛支行贷款。韶正中心为李某某购车还款向该公司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

同年3月21日,李某某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天坛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38万元。同时,田某某、欧阳某桂、蒋某某、欧阳某德四人给付韶正中心102万元作为购车的首付款。

同年4月1日,韶正中心作为甲方,田某某、欧阳某桂、蒋某某、欧阳某德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泵车合作合同实施管理细则,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购买泵车一台,实行合作经营,泵车总投资为355万余元(包括乙方自带投资款102万元),双方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运作,银行贷款按银行规定,由甲方分期负责偿还。泵车运作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甲方负责泵车的日常管理(泵车的检修、维修等一切事务),泵车由搅拌站调度管理,司机参加修理。乙方出一人对泵车每天工作量进行统计,每月与财务结算一次。外联业务,按市场价格每方提留1至3元(包资金回拢)。开泵车泵机人员2人,双方各出一人,聘请泵工1名,每人每月基本工资600元,每人每方提留0.3元,电话费每月150元。此后,双方购买了泵车并将该车挂靠于北京市通三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照号为京x。

协议履行中,田某某作为代表参与泵车的经营,其居住在韶正中心内,双方各自聘请了泵工,田某某每天在泵车出车前从泵工处抄写泵送的方量。同时,韶正中心也向田某某提供日方量统计表。田某某同时也作为业务员对外以韶正中心名义承接业务,并收取业务提成。韶正中心在自己的混凝土销售业务中也使用该泵车,但泵费与混凝土货款是同时结算。在田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未就每月的泵车的收支金额进行结算,其中部分支出有田某某签字确认。泵车的日常管理及调度由韶正中心负责,财务账目亦由韶正中心会计负责制作。

2006年8月17日,泵车的238万元贷款的本息均已偿还完毕。

2006年11月10日,田某某等四人诉至该院。上述四原告起诉后,未再与韶正中心对2006年11月30日以后的泵车收支情况进行核算和确认。

一审诉讼中,田某某等四人向该院申请对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泵车的收支状况进行审计。该院批准其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委托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华事务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审计。田某某等四人向该院提交了其持有的2003年4月至2006年11月期间每月的方量明细表、每月的支出单据,韶正中心向该院提交了2003年4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会计账册(39册)、原始单据及部分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单或对账单及其制作的上述期间的泵车财务情况说明汇兑表(包括收支汇总表、总方量及总产值明细表、费用明细表)。

2008年4月14日,中兴华事务所向该院提交了其制作的(2008)第X号关于田某某与韶正中心合资购买经营泵车收入、支出经济鉴证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说明:一,因双方当事人仅提供部分销售业务的结算单及合同等资料,无法核实销售混凝土业务的每一笔单价,故依据其已取得的结算单所列单价和金额,计算出加权平均单价29.x元,在此基础上计算确认收入金额;二,未结算方量只是依据当事人提供资料列示,其金额是按平均单价计算的;三,应收款是以法院移交的韶正中心提供的泵车财务情况说明和韶正中心泵车总量及总产值明细表所列金额列示,由于其没有获得需函证人的详细地址,无法实施函证程序,应收款未得到欠款人证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兴会事务所依据所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汇总上述期间的费用支出总额为x.56元(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按直线法残值率为5%,使用年限10年,合作期间应提折旧金额为x.33元。由于没有合理依据,且双方当事人不能同时确认的费用共x.53元。审计意见为,泵车在上述合作经营期间泵送混凝土方量x立方米(其中尚未结算x立方米),按加权平均单价计算的收入总额为x.29元(其中应收款项为x.34元),费用支出为x.36元(包括费用支出及车辆折旧费用),双方当事人不能同时确认的费用共x.53元。该报告后附总量收入明细表、泵车结算单价统计情况表、费用明细汇总表。其中费用明细汇总表中列明,泵车价值340万元不包括在费用当中,其折旧费可单列计算,泵车贷款利息包括在费用当中。同时,该表中列明的支出项目包括:泵车贷款利息、泵车保险、养路费、工具用具费、交通费、泵站加油费、泵车修理及配件费、液压油费、办公费用、管理人员工资、泵车司机工资、泵费、汽油费、柴油费、手机话费(包括李某某、韶正中心、罗庆柱、北京泰和巨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赵某乙、赵某丙、田某某、蒋某某、刘某丁等人的手机话费)、对外结算费、事故处理费、餐费/烟款、田某某提成款、其他业务提成款(包括宝强、华强业务提成、赵某正十八里店提成、罗庆柱提成)、付港创瑞博搅拌站泵费、泵车管理费、回扣/借款/押金及其他杂费,共计x.56元。

审计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田某某等四人向该院提出如下异议:一、报告中泵车方量总数少计3976.1立方米,应以其提交的日方量清单为准;二,对支出部分,除报告中已提出双方无法确认的款项外,对罗庆柱37米泵的业务提成已剔除两笔,但还有两笔未剔除,对付港创瑞博搅拌站泵费、泵车管理费、回扣/借款/押金、李某某手机费、泵车管理费、对外结算费、韶正中心话费、管理人员工资、泵车司机奖金等部分与合作业务无关,不应计入泵车支出,泵车贷款利息中包括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理应由韶正中心负责偿还,泵车不烧柴油,除田某某签字的汽油票外,对其余汽油费不予认可。田某某等四人对上述x.38元费用不予认可。除上述款项外,还有x.11元的款项因没有田某某签字或模仿田某某签字或车没有实际使用而不予认可,还有占地费、食堂费用摊销、司机房费、泵车用水电费等项目均是假账,与泵车无关。同时,韶正中心亦对该报告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泵车结算的款项即业务应当扣除柴油费。同时,韶正中心称报告中所列双方不能确认的x.53元均应计入泵车支出,都是泵车真实发生的费用,对李某某的电话费,因泵车由韶正中心统一调度,该手机是用于与各工地联系业务所用;对于田某某等人提出的有异议的支出x.38元及不予认可的账目x.11元,韶正中心均提出系泵车运营及合作经营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同年5月8日,在该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与中兴会事务所审计人员共同对双方各自提出的异议进行了核对、确认,双方确认审计报告中少计算了3117.8立方米方量,结算收入中应扣除油费,韶正中心提出在加权平均计算的单价中,应考虑到收入扣除了油费、给田某某等人的业务提成、韶正中心的部分业务单价较低如15元、18元。对于泵车支出部分,双方确认赵某丙、刘某丁、蒋某某、田某某、刘某戊、王某某、刘某己、张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张某癸等人是泵工,田某某、罗庆柱是泵车的业务员,业务员的电话费报销,有每立方米3元的业务提成款。韶正中心提出其会计、站长、调度、出纳均是泵车的管理人员,田某某等四人称双方在发生纠纷前均未提出过管理人员工资问题,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同时,田某某等四人称,购买泵车的相关用品均应由田某某签字,韶正中心提出有时韶正中心或泵工也会为泵车所需领取或购买相关物品。此外,韶正中心称付港创瑞博搅拌站x元不属于该中心业务,是外单位泵车没有资质,借韶正中心入账,不属于泵车支出。

同年5月8日,中兴华事务所依据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业务结算单、对账单、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就各自异议在法庭陈述意见的书面记录,对审计报告进行了调整,作出了经济鉴证补充审计报告,报告中称在确定加权平均单价过程中,因当事人所提供的结算单不完整、个别结算单不清晰,其中还包括租入业务结算单及包含在销售混凝土合同中的泵车销售业务结算单,故考虑并剔除了个别无法辨认的结算单及由于受销售混凝土业务可能对泵车单独结算产生的影响等因素。依据双方确认,重新计算确定泵车销售业务的总方量为x.2立方米,重新计算出加权平均单价为30.x元,收入金额为x.76元,扣除结算单所列油费x.15元,收入金额为x.61元。泵车支出情况与原审计报告一致,无变化。该报告后附泵车结算单价及扣除项目统计计算表。

上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田某某等四人对补充报告中的收入金额无异议,对于支出部分,其坚持己方对审计报告所提出的各项异议。韶正中心对审计报告中的支出金额无异议,对收入金额认为审计单位认定的加权平均单价过高,对其不公平。诉讼中,中兴华事务所出庭针对审计结果及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接受了质询,对于收入部分,中兴华事务所称泵车是双方单独的合作项目,但在韶正中心许多业务中将混凝土和泵车的泵费混在一起,影响到了泵费的价格,故在确定加权平均单价中,已将上述不利因素排除了。对于支出部分,中兴华事务所称,其审计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签字的合法单据,其认为不合理的费用均已在报告中扣除,对于单据中签字的真伪其无法核实。

一审诉讼中,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泵车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启动运行,该车具备运营条件。同时,应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泵车厂家单位即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维修中心经理汪泳对泵车的市场现值进行了评估,汪泳表示该车价格在120至130万元左右,如果经修整后,市场价格可达到150至160万元左右,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价格无异议。

一审诉讼中,对于合作经营的主体为田某某等四人,韶正中心表示无异议。同时,对于田某某等四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韶正中心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称每月结算的不是泵车利润,而是对泵车工作量的结算,其并没有不同意四原告查阅合作账目,不能因为韶正中心没有主动向其汇报经营状况而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合作意向书及实施管理细则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如合作意向书中未规定的以实施管理细则为准,实施管理细则中没有规定的,以合作意向书的规定为准。对于协议终止车辆处理价款的分配比例,韶正中心称依据协议约定,其享有60%的份额。对此,田某某等四人称,协议约定是保证5年合作,且韶正中心对泵车的管理费用不应计入泵车运营成本,在此情况下,韶正中心才有权享有泵车处理价值的60%份额;现因韶正中心违约,双方正常合作仅两年多,故仍应按合作期间分红的比例来确定泵车处理价值的分配比例。同时,田某某等四人称依据协议约定,分配利润的条件是先归还其投入的首付款及贷款本息,韶正中心对此表示认可,但称该约定属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

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合作期间,由田某某经手的业务款项仍有x.28元未收回。对于双方合作期间,应收账款的处理意见,田某某等四人称该部分款项由其自行承担,如不能收回与韶正中心无关,韶正中心未收回的债权亦由韶正中心自行处理,与其无关;经询,韶正中心对此处理意见表示认可。

一审庭审中,韶正中心表示愿以155万元价格收购涉案泵车,在此情况下,田某某等四人表示不再要求收回泵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所涉及的泵车合作意向书及泵车合作合同实施管理细则,均是以田某某等四人与韶正中心共同购买、经营涉案泵车为主要内容,两份协议确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经营泵车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田某某等四人以韶正中心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合同,依据合作意向性及实施管理细则的规定,双方应按月结算合作经营的款项,泵车在合作经营期间由韶正中心负责管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过程中,韶正中心作为管理泵车的一方,其制作并控制泵车的经营账目,泵车的收入、支出均使用其账户,泵车人员的运营也由其负责管理,但其在合作开始之初至四人起诉之时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并未依约按时与田某某等四人确认并结算合作经营期间的款项,其行为足以严重影响田某某等四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该院对田某某等四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在诉讼中履行期限已届满,但田某某等四人起诉时泵车合作经营期间未满,其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起诉后自2006年12月起田某某等四人未再与韶正中心核算泵车工作量,亦未控制及参与泵车的经营,故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在诉讼期间届满,并不影响该院对田某某等四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裁判。同时,双方当事人的合作期限应限定在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

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解除后,应当就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处理合作标的物即本案泵车。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该院委托中兴华事务所对合作开始至田某某等四人起诉时止即2003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泵车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依据中兴华事务所审计意见,泵车在上述期间的收入金额为x.61元、支出金额为x.56元。虽韶正中心对审计报告作出的加权平均单价提出异议,但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履行情况及中兴华事务所接受质询时所发表的意见,表明涉案泵车系双方当事人单独的合作项目,韶正中心在其自己的混凝土业务当中将混凝土的销售和泵车的泵费结合在一起,在混凝土业务量大、结算金额高的情况下,势必会影响泵费的价格,且韶正中心未能提供完整的结算单据,故中兴华事务所结合上述因素采用加权平均方式计算泵费单价并在确定加权平均单价时将涉及混凝土货款与泵费一并结算时的泵费价格予以排除,并无不当。对于韶正中心提出的业务提成款问题,支付给田某某等人对外联系业务的提成款属于泵车经营支出,并已计入泵车支出款项,该因素并不影响泵车结算单价的确定,韶正中心均是在自己的混凝土销售业务中使用泵车而非单独为泵车承揽业务,故计算泵费单价时显然不应再考虑韶正中心的泵车业务提成问题。据此,对于中兴华事务所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财务资料采用加权平均单价所确定的收入金额,该院予以确认。对于韶正中心就泵车收入计算所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泵车的支出,依据中兴华事务所的审计意见,在审计的支出中有x.53元费用,没有合理依据,且双方当事人不能同时确认,对于该笔款项,因韶正中心作为账目的制作方及泵车的管理方,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系为泵车发生的合理支出,故该院对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费用不应计入双方合作期间泵车的支出费用。除上述费用外,田某某等四人所提出的异议主要集中于没有田某某签字或模仿田某某签字的费用支出、韶正中心记账的对泵车的管理费用及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对此,该院认为,审计单位的审计系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会计和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所作出,其对费用的审核均建立在合理依据的基础之上,对于没有田某某签字的费用支出问题,审计报告中记载的付港创瑞博搅拌站x元,经韶正中心确认不属于该中心业务,不是泵车的支出,故该笔款项应从支出款项中扣除;对于其他无田某某签字所支出的款项,因双方就泵车合作事项所达成的协议中并无泵车支出必须要由田某某一方签字的约定,在田某某一方未能就泵车支出的合理性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是否在支出凭证中签字,并不影响审计机关对泵车支出费用合理性的判断;对于仿造田某某签字问题,因田某某一方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涉及款项并非为泵车之合理支出,故该院对其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韶正中心列支的泵车管理费用问题,依据泵车合作意向书及泵车合作合同实施管理细则的规定,泵车由韶正中心统一管理、调度,由此必然会形成一定的管理费用,对于管理费用的承担,双方当事人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田某某等人所诉,如韶正中心保证合作5年,则5年合作期满韶正中心享有泵车处理价值60%的份额。因双方系合作经营,在协议期满泵车处理时财产分配比例对合作期间分红比例的变更,显然与韶正中心承担对泵车的管理相关,即是对韶正中心管理泵车的补偿,故在协议正常如期履行的情况下,泵车的管理费用应由韶正中心自行负担。现合作协议未能正常履行系韶正中心违约所致,田某某等据此主张以分红比例确定泵车处理价值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但韶正中心在合作期间对泵车的管理费用应按实际支出计入泵车运营成本予以核算,即由双方共同负担,故该院对田某某等人的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该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泵车的支出费用为x.03元。

对于合作期间的泵车利润分配问题,虽田某某等四人起诉时泵车合作经营期间未满,但田某某等四人起诉时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起诉后田某某等四人未再与韶正中心核算泵车工作量,亦未再参与泵车的经营,故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应限定在2003年4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本案中已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收支状况进行了审计,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财务资料及审计情况上看,涉案泵车在合作经营期间除经营管理支出外,未形成债务,只有应收债权即泵车的应收账款。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行催收并承担各自以泵车承揽业务的应收账款。据此,本案中应收账款的因素并不影响泵车合作经营收入金额的变化,在完成财务审计的情况下,本案具备对双方当事人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的条件。对于利润的分配方式,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泵车收入在归还田某某等四人的首付购车款102万元及泵车贷款238万元后,应当扣除相应支出,仍有剩余的,对剩余部分按田某某等四人60%、韶正中心40%的比例进行分配。虽韶正中心提出泵车收入先返还田某某等四人投入的102万元本金是保底条款,但双方系共同经营,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对收入用途及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并不属于保底条款,故该院对韶正中心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合作经营的泵车的处理问题,田某某等四人起诉要求返还,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泵车系双方共有财产,应由双方评估折价处理。虽田某某等四人要求返还泵车,但鉴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已就泵车的归属及泵车处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处理结果,涉案泵车归韶正中心所有,对于田某某等四人要求返还泵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如上所述,因合作提前解除系韶正中心违约所致,故涉案泵车的现值即155万的分配比例按田某某等四人60%,韶正中心40%执行。

如上所述,双方收入款项扣除首付款及购车贷款、泵车支出后,泵车合作经营期间的可分配利润为x.58元,田某某等四人取得的可分配利润为x.35元、韶正中心为x.23元。此外,田某某等四人可分配的泵车款为93万元,再加上应收回的购车首付款102万元,田某某等四人实际应从韶正中心取得x.35元,扣除其对外的应收款x.28元,田某某等四人从韶正中心取得的款项应为x.07元。对于2006年11月30日以后泵车是否存在利润的问题,因该院已裁决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至2006年11月30日届满,故该期间以后泵车如有盈余亦不再属于双方当事人合作期间的经营利润。如田某某等四人认为韶正中心在其起诉后实际控制并经营泵车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某某、欧阳某桂、蒋某某、欧阳某德与北京韶正混凝土销售中心签订的泵车合作意向协议、泵车合作合同实施管理细则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解除;二、北京韶正混凝土销售中心给付田某某、欧阳某桂、蒋某某、欧阳某德人民币一百八十四万四千七百四十一元零七分(含泵车款九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车牌照号为京x的泵车归北京韶正混凝土销售中心所有;四、驳回田某某、欧阳某桂、蒋某某、欧阳某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韶正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中兴华事务所在按“加权平均法”推算泵车销售单价时,没有将单价较低的“方量”计算在内。一审法院根据中兴华事务所的意见,认定至2006年11月30日前的泵车销售平均单价为30.x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兴华事务所的意见,在认定至2006年11月30日前的支出金额时,有x.53元未计算在内。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是“没有合理依据,且双方当事人不能同时确认”,这种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中兴华事务所坚持错误的统计方法,做出的报告缺乏公正性,影响了一审法院的正确判断。在一审审计报告中漏统计了韶正中心x.9元的油费和x.48元的税费,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某某、欧阳某桂、蒋某某、欧阳某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韶正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韶正中心对一审质证过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几项理由在一审已经提过了,对外单独签订条款,没有经过田某某等四人的同意,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记入泵费。27万余元的支出,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认定,与本案无关。泵车发生过事故,但是还在保修期内属于无偿维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韶正中心与田某某等四人签订的《泵车合作意向协议》和《泵车合作合同实施管理细则》是双方为约定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

上诉人上诉意见主要认为,中兴华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销售单价计算过高,而且有部分支出的费用没有计算到泵车费用中。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中兴华事务所进行审计,双方应当提交充足的财务资料以供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中兴华事务所根据双方提交的财务资料做出了审计报告,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中兴华事务所解释原因是双方约定是独立结算,但韶正中心将混凝土和泵车费用混在一起,影响泵费的价格,所以在考虑价格时予以排除。造成这种后果的责任在于韶正中心一方,其应承担审计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一审时明确表示认可中兴华事务所采取加权平均法计算单价的方法,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业务单价不尽相同。上诉人二审期间亦认可实际发生的业务单价中高于30元和低于30元的情况是并存的,从上诉状所列的内容分析单价低于30元的方量所占总方量的比例并不高,故上诉人关于审计业务单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韶正中心认为《审计报告》中有部分支出的费用没有计算到泵车费用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兴华事务所所作《审计报告》的依据就是双方提交的财务资料,在一审审计机关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审计时手续齐备的票据均会予以审计,财务资料首先应当具备审计所需的关联性要件,上诉人未能证明提交的上述资料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对方又不予认可,审计机关不予审计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韶正中心的上诉理由均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韶正混凝土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审计费六万元,由北京韶正混凝土销售中心负担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田某某、欧阳某桂、蒋某某、欧阳某德负担三万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韶正混凝土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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