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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昆明三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日,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云鹏,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三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龙腾映,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华明,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三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石某的诉讼代理人陈云鹏及被上诉人三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龙腾映、吴华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7年4月2日,石某、三禾公司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三禾公司将位于昆明市X街X街房屋楼上住房九套、楼下大门过道一间及院内影视院租给石某使用,合同签订后石某对院内一层楼部分的影视院进行了改建装修,即在原一楼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2007年6月14日,昆明市规划局对三禾公司发出《接受城市规划检查通知书》,通知三禾公司单位位于盘龙区X街建设的电影院工程接受检查,同年7月20日,昆明市规划局下发昆规法规限(2007)X号《违章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确定三和公司位于茨坝镇处建设的经营用房工程247平方米,层数一至二层为违章建设,限期由三禾公司自行拆除。现该房已按要求拆除。为此,石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本案中,石某、三禾公司自愿达成约定租赁诉争房屋,此后,石某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批许可,擅自对租赁的影视院部分进行了改建加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该建筑被拆除,由此产生的改建装修损失石某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理应自行承担。关于石某提出其加建层已取得三禾公司同意的主张,石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三禾公司的同意与否并不影响石某改建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故对石某认为三禾公司所出租的一楼房屋本身系违法建筑,因此导致该房屋连同石某改建加层部分一并被拆除,三禾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现石某、三禾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电影院部分确系违法建筑已被拆除,故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院内影视院部分的租赁约定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就影视院部分的约定无效;二、驳回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石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本案是非,对本案事实错误认定。本案中双方在协商、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均存在严重过错,但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完全的损失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将被上诉人三禾公司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强加于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实际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三禾公司的过错所导致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禾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导致上诉人损失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自己违反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擅自在被上诉人一层的基础上加层所导致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石某的上诉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三禾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于一审宣判后所拍摄的房屋照片七张,欲证明上诉人石某擅自加层所建盖的房屋现已被拆除。

石某经质证后认为,该组照片形成时间及取得方式均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从上禾公司提交的该组照片本身能够反映出房屋已被拆除,故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禾公司是否应赔偿石某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4月2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标的物为位于昆明市北郊茨坝沿街房屋楼上住房九套,楼下大门过道一间及院内影视院。根据三禾公司提交的(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三禾公司对X幢建筑面积107.9平方米,X幢建筑面积624.8平方米享有所有权,故租赁标的系合法建筑。石某在对院内影视院部分使用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加层改建,导致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限(2007)X号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要求三禾公司于2007年8月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建筑面积:247平方米,层数一至二层)。现该建筑已被拆除,依据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改建投入方式:乙方按经营要求需改建甲方现有设施时,必须报经甲方同意。并且乙方改建的所有投入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石某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加层改建已征得三禾公司的同意,故对建筑物被拆除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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