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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路某号二楼棋牌室内与吴某某、俞某某、陆某打牌时,怀疑吴某某等三人诈赌而纠集陆某(另案处理)抢劫吴某某等人人民币3,5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逼迫吴某某书写10,000元的欠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未逼迫吴某某等人拿钱,也不知陆某有刀。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路某号某茶室二楼棋牌室某号包房内与吴某某、俞某某、陆某打牌。被告人陈某输钱后怀疑吴某某、俞某某、陆某合伙诈赌,遂打电话纠集陆某。陆某到场后持刀威胁,并与陈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劫得上述三名被害人共计3,500余元,并逼迫吴某某书写10,0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俞某某、陆某陈某,2009年7月29日晚其三人与陈某打牌,陈某输钱后打电话叫来陆某,陆某持弹簧刀威胁吴某某,并与陈某一起殴打吴某某。吴某出了1,500元。陈某与陆某又让俞某某、陆某拿钱,俞某某交出了2,300元,其中1,300元是向盛某某借的,陆某拿出800元。后陈某、陆某又逼迫吴某某书写10,000元的欠条,遭吴某绝后又共同对吴某施打砸,吴某某被迫在陈某写的欠条上签字,俞某某看不过去就叫救命,陈某遂拿了上述钱款与陆某离开。

2、证人盛某某证实,2009年7月30日零时许,其至俞某某打牌的棋牌室看牌。随后陆某也来了,陆某进来就持刀顶住吴某某颈部,并与陈某一起殴打吴某某要吴某钱出来,吴某出了1,500元。陈、陆某人嫌少,又让俞某某、陆某拿钱出来。俞某某拿出1,000元,又向其借了1,300元,陆某拿出800元。陈某、陆某又逼迫吴某某写了欠条。

3、借条,内容为借陈某10,0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吴某某头外伤、头皮挫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钱财的事实有数名被害人的陈某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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