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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黄某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建兴、陈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建兴,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在2006年6月4日、2006年6月10日、2006年8月2日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有被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知道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是什么关系,且未曾听被告黄某乙提及过借款,对被告黄某乙是否有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借条上只有被告黄某乙一个人的签名,而被告黄某乙自2006年年底开始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06年6月4日、2006年6月10日、2006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被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三份并在借款人上签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黄某乙借款用途是做生意,但对其具体从事什么生意并不清楚;被告吴某某对于借款的事实及证据持有异议,并辩称被告黄某乙自2002年起便没有具体职业,也没有经营生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三次向原告翁某某借款共人民币x元,有被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并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黄某乙、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立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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