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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王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田一兵,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路X号X幢X单元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一兵,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8年4月初,钟某某、王某某协商房屋租赁事宜,同年4月6日,钟某某向王某某交付定金x元,并于2008年4月20日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钟某某租赁王某某位于昆明市X街道办事处中闸七甲一队的厂房550平方米。租赁期为三年,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同时合同约定王某某供应钟某某180千瓦的动力电。经查迄本案庭审时为止,被告能提供的动力电系与昆明兰氏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共用变压器(容量为250千瓦),同一变压器供多户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某某所交付的定金x元性质上属于立约定金,双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后,依法定金抵作租金。钟某某援用不安抗辩中止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不能成立。同时钟某某无相应证据证实王某某不能或拒绝依约提供生产用电从而导致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法院对钟某某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合同关系未终止的前提下,钟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已抵作租金的定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余额150元退还钟某某。

宣判后,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钟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享有不安抗辩权。上诉人在交付定金后发现被上诉人无法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后,及时通知对方并与之协商,但被上诉人及其父王某启称只能提供100千瓦动力电,且定金不退还。上诉人已行使了不安抗辩权。二、原审法院认为“就供电而言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和“双方所争议的是生产供电问题,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完全错误的。原审法院混淆了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三、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我方是依据《合同法》第69、94条的规定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交付的1万元定金是立约定金错误,该定金的性质双方均认可为违约定金。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尚未实际使用厂房,无相应依据表明被告无法实际提供足额电量”违背客观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到现场作的询问笔录,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提供180千瓦的动力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某某与王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王某某是否应当向钟某某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钟某某与王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2008年4月6日钟某某向王某某交付定金x元作为履行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担保,但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且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其成立和有效以主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因消灭时,定金合同也消灭,二审中,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双方均当庭表示愿意解除2008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作为定金合同的从合同也随之消灭,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王某某应向钟某某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x元,原审对该主张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钟某某返还定金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5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承担80%,即36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20%,即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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