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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宫某某伙同王乐、姚春、宗良(均已另案判刑)在大通开往洛河电厂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1270公斤,价值人民币953元。四人用机动三轮车将所盗煤炭运至林巷村X路X路附近一村民住宅门前时,被淮南车站公安派出所驻大通站民警张炳武和联防队员杨广军发现,张炳武示意四人停车接受检查。宫某某等人明知是警察在执行公务,仍使用三轮车摇把、尖刀等殴打张炳武和杨广军,其中姚春用尖刀刺中张炳武左上臂。随后四人将赃物丢弃并逃逸。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上海铁路局大通站。经鉴定张炳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宫某某在深圳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司磅记录及称重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协查通报、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共同作案人王乐、姚春、宗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蚌埠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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