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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影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单某、张某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金都路。

法定代表人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武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影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朝、韩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黄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影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之网站“某某网”(网址为:www.xxxxx.com)上向公众提供电视剧《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在线视频点播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涉案电视剧,系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作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该电视剧的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上都显示电视剧作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制作单位是原告上海某某影业有限公司。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电视剧作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原始著作权,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电视剧《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合理费用x万元(律师费x万元、公证费xxx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从事网络空间存储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本身不上传文件,被告没有对节目进行编辑,是事先设置的频道,网友自己选择频道上传。被告每天收到海量的上传视频,被告没有义务对所有作品的权利来源做一一审查。涉案电视剧由网友上传,被告没有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通知,被告没有删除义务,被告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被告收到诉状后已删除涉案作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网络传播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上海市文化广播影某管理局颁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号码为乙第xxxxx号,剧目名称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长度为30集×43分,制作单位为上海某某影业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2月24日。2007年3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号码为(广剧)剧审字(2007)第xxx号,剧目名称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长度为46′×34集,制作单位为上海某某影业有限公司,经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发行时须在每集片首标明该发行许可证编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同年7月发行,发行的DVD封套上注明由原告及上海某某新闻传媒集团影某剧中心联合出品,片尾署名为“联合摄制:北京电视台、上海某某新闻传媒集团、南京某某电视集团、云南电视台、成都某某集团、吉林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山西电视台、武汉电视台、广州市电视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某某团”。

2008年10月10日,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某某和工作人员徐某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在电脑上进行如下的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xxxxx.com/”,进入首页,依次点击“沪B2-(略)标记”,“网络视听许可证:xxxxxxx”,“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沪字第xxx号”、“xxxxxxx”、“关于某某”、“媒体和掌声”、“使用协议”、“隐私和版权”、“联系某某”、“招贤纳士”、“某某客服”,进入各页面。返回至首页,鼠标移至“频道”,显现其下拉菜单,点击下拉菜单栏中的“影某”,进入页面,鼠标移至“HOT热门影某”项下的“连续剧”,点击“连续剧”,进入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点击“搜索”,进入页面。鼠标移到“相关豆单”项下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点击“《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进入页面。依次点击“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第01集A”至“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第28B集”,进入各播放页面,播放中使用“CamtasiaRecorder”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录制。上述过程对部分播放页面进行网页截屏。后将上述录制的文件刻录到光盘上,并对截屏文档进行编码和打印。制作现场操作过程录制光盘二张,制作成(2008)沪静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显示,某某频道分为原创、影某、游戏、娱乐、动画、女性、搞笑、商品、体育、生活、科教、音乐,影某频道下有“HOT!热门影某”,下面分设韩剧、电视剧、连续剧、日剧、美剧等分类。页面显示有“hp”、汉庭连锁酒店等广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相关视频647个,豆单创建于2007年6月27日至2007年7月15日不等,创建者为“心不变”、“棉花糖”、陈家朵朵”、“金星女人”,播放次数为767次至174341次不等。播放过程中视频框内有“xxxxx.com”、“某某网”、“上海某某影业有限公司出品、上海某某影业有限公司制作”、“制作许可证:乙第xxxxx号”、“发行许可证:(广)剧审字(2007)第xxx号”字样,主演为赵薇、潘虹等人。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xxxx元,律师费xxxxx元。

庭审中,被告称接到诉讼材料后已将涉案电视剧在网上进行了删除,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提出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电视剧《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的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电视剧DVD光盘、(2007)沪静证字第xxxx、xxxx号公证书、(2008)沪静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电视剧制作单位为原告,发行的DVD封套上联合出品单位为原告及上海某某新闻传媒集团影某剧中心。播放涉案电视剧的DVD,显示该剧由北京电视台、上海某某新闻传媒集团、南京某某电视集团、云南电视台、成都某某集团、吉林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山西电视台、武汉电视台、广州市电视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某某团联合摄制,按照对影某作品署名的一般理解,如无相反证明,可以按照上述署名认定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故上述单位对涉案电视剧享有著作权。任何人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的,均构成对著作权人就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本案中,南京某某电视集团、黑龙江电视台、上海某某新闻传媒集团改制后的上海某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均出具了放弃本案权利的声明,故上述单位在本案中均不再享有相关权利。北京电视台、云南电视台、成都某某集团、吉林电视台、武汉电视台、广州市电视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某某团经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后均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山西电视台经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后未作回复,后山西广播电视台委托代理人前来参加诉讼,但未提供山西电视台变更为山西某某电视台的资料。之后山西某某电视总台又出具公函及说明,称山西电视台、山西某某电视台、山西某某电视总台均为其台使用过的名称,一切权利义务由山西某某电视总台承担,但未能提供三者之间的变更资料。因无法证实相关变更关系,故山西某某电视台及山西某某电视总台不能代表山西电视台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不再将上述单位列为共同原告。

关于侵权事实,原告上海某某影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沪静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在涉案电视剧发行数月后,被告网站上就提供了该剧的在线播放,在被告网站存在广告内容的投放,且该剧的播放次数较大,受到被告网站用户的欢迎。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需从以下几方面考量:(一)被告是否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二)被告是否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本案中,将电视剧《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上传至“某某网”供公众在线播放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从被告对其网站的编排看,被告在其网站首页频道分类,提供了视频搜索服务,这种设置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同时也便于被告审核用户上传的内容,避免明显的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存在,但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从被告的明知和应知角度,影某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某、财力,通常情况下影某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本案中上传影某作品的注册用户为个人,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影某、娱乐等的视频分享网站应该意识到在用户上传的作品中会存在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其应当能够尽到审查义务,但被告却怠于行使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涉案电视剧的视频文件已经基本涉及了该电视剧34集的全部内容,这种情况已异于视频文件爱好者将其原创作品陆续上传的正常情形。同时,该网站上有多个网络用户上传了该部电视剧,该片被上传至被告公司网站后被点播的次数较高,被告只要稍加注意,便应注意到涉案电视剧在其网站上存在。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系争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公司对于含有色情、反动等内容的视频是予以主动审查的,这表明其应当能够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及时删除侵权视频。本院还注意到,被告网站虽对观看影某作品的用户不收费,但在被告的网站上存在广告宣传,而观看涉案电视剧用户数量的多少决定了观看到广告的观众数量的多寡,此有助于被告从投放的广告中获得收益,故被告是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的。鉴于被告的行为不具备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到被告的网站在视频分享网站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发行时间、知名度,涉案电视剧在被告网站上的播放情况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等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考虑案情及律师的工作情况,酌情支持xxx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系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停止在其网站上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的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x元、律师费人民币xxxx元、公证费人民币xxx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影业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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