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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与童某某、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太澳高速第十一标项目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磊,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身份证: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太澳高速第十一标项目部。

负责人:宋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磊,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身份证:x。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与童某某、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太澳高速第十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太澳高速十一标项目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四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冶公司、太澳高速十一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雷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冶公司、太澳高速十一标项目部与童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四冶公司、太澳高速十一标项目部向童某某支付运输费22万元,支付后双方纠纷全部解决。

二、支付时间和方式:四冶公司、太澳高速十一标项目部在2008年12月22日支付给童某某22万元,支付地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三、二审诉讼费3800元由四冶公司、太澳高速十一标项目部承担。

如果四冶公司、太澳高速十一标项目部没有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则按(2007)平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二审诉讼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四冶公司、太澳高速十一标项目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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