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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开天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开天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雪梅,重庆学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某。

原告重庆开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诉被告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岭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某莲、李成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雪梅,被告马某某(被告华岭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开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岭公司和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天公司诉称,2005年底,原告开天公司向被告华岭公司供应螺纹钢、元钢等钢材料,现原告开天公司已按被告要求供货,但时至今日被告华岭公司都未付款,原告开天公司多次向被告华岭公司催讨货款,被告华岭公司均拖延不付。2010年10月27日,原告开天公司又向被告华岭公司催收货款,被告华岭公司向原告开天公司出具138万元欠款单一张,被告马某某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1、被告华岭公司支付货款x元;2、被告华岭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7日前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x元;3、被告华岭公司支付未付款88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4、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开天公司对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为被告华岭公司支付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华岭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开天公司陈述的事实,因为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开天公司的经办人一直是文语林,已通过文语林给付货款90多万元,对原告开天公司提出的所欠货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华岭公司已给付货款90多万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意见同被告华岭公司。

原告开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管辖、权利义务、总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等;

2、欠款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华岭公司欠原告开天公司款138万元,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3、《协议书》(2010年11月16日)一份,欲证明双方确认欠货款和违约金的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同时被告马某某对被告华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工商档案一套,欲证明2011年2月被告华岭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由重庆华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开天公司举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取证合法,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华岭公司、马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理由,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付款凭证八张,欲证明已付的货款;

2、收条三份,欲证明已付的货款;

3、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开天公司向被告华岭公司出售钢材的事宜是由文语林经办的。

被告华岭公司、马某某举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开天公司对2010年11月16日金额为50万元的取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华岭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原告开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华岭公司举示的其他银行付款凭证支付对象是第三人文语林,收条是文语林出具,还款协议亦是与文语林签订,但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载明文语林是原告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被告华岭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文语林的收款行为经原告开天公司授权,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2月20日,原告开天公司与被告华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华岭公司向原告开天公司购买总价为x.35元的螺纹钢、元钢、盘元等钢材;2、被告华岭公司于收到原告开天公司该批次货物后3日内,向原告开天公司支付所购买货物的价款x.35元;3、被告华岭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开天公司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开天公司,以此类推,累计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4、本合同如有争议经协商未果,须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签订地为大渡口。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天公司按约定将钢材供应给被告华岭公司,但被告华岭公司未向原告开天公司支付钢材款。原告开天公司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开天公司与被告华岭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开天公司即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华岭公司应于当年底支付货款,但被告华岭公司一直未付款,2010年10月27日,双方对钢材款及违约金进行结算,确认钢材款货款为x元,从2005年底至2010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为x元,两项合计为138万元;2010年10月27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0%计算未付款金额的资金占用损失费;2、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华岭公司支付原告开天公司前期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50万元;3、原告开天公司在收到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款项后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马某某杨家坪西郊上游三村X号房屋的查封;4、被告马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岭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原告开天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50万元。

另查明,被告华岭公司由“重庆华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从合同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开天公司与被告华岭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依法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开天公司交货后,被告华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协议书》,对所欠货款和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和2010年10月27日前迟延付款违约金x元,以及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岭公司虽辩称已付货款90余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马某某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开天公司要求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岭公司、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开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元和迟延付款违约金x元;

二、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开天物资有限公司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三、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重庆开天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华岭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重庆开天物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谢某莲

代理审判员李成扬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范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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