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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科融汇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顺通吉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5430号

原告北京丰科融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西小府X号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通吉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东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丰科融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告北京顺通吉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彬,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汇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楚天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已购买的三辆楚天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共合人民币151.2万元的价格卖予被告,被告以2005年6月10日为首个付款日,每月支付x元,分期付款至2006年11月全部付清。如迟延付款,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与被告,被告先后向支付原告购车款为x元。后被告因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拖欠其货款,无法正常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经与原告协商,分别于2006年7月7日及2006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转帐协议,将剩余的购车款x元转由歌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并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为55万元。后因余款x元歌山公司一直未付,原告将歌山公司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歌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在开庭前,歌山公司支付二张支票,一张承兑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一张为2008年4月20日。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执行,原告与被告的转帐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转帐协议不能将违约责任转移给第三方,因此被告仍负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每日186.40元,自2006年12月1日起算至2008年3月20日,共500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不属实。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1月底已全部付清,有足够的证据即原告为被告签的收条为证。并且被告还多支付了原告x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融汇公司(甲方)与顺通公司(乙方)签订“楚天”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已购买的三辆楚天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总价格x元人民币销售给乙方;乙方按每月10日为一个付款期分期付款,还清全部购车款项的期限为18个月,乙方在每个还款期向甲方承付x元,以2005年6月10日为首月付款日,从首付月起连续分期付,截止日期为2006年11月止,如乙方逾期未能承付则视为违约;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购车款项之后,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交付购车款项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所购车款全额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

签约后,融汇公司交付了车辆,并陆续收到顺通公司给付的车款,后分别于2006年3月15日收到3万元,2006年3月30日收到10万元,2006年4月14日收到10万元,2006年6月20日收到10万元,2006年6月21日收到x元,2006年7月7日收到x元(以转帐形式支付),2006年11月16日收到转帐款x元。融汇公司在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最后一张收条上写明“此款为购车款,全部付清”,并在收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2006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了京x、京x、京x三辆车辆的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2006年7月7日、2006年11月16日,顺通公司(甲方)与融汇公司(乙方)签订了二份转帐协议,双方约定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甲方的商品混凝土价款为x元、x元转给乙方,作为甲方购买乙方三台五十铃运输车款,车号京x、京x、京x。

上述事实,有原告融汇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转帐协议,被告顺通公司提供的收条、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融汇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等义务,而被告是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所给付的车款包括两次转帐,对此,原告在最后一张收条上写明“此款为购车款,全部付清”,而且按照合同“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购车款项之后,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产权过户手续。从原告收条上内在的意思表示以及办理车辆过户的外在行为,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被告的转帐行为是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所以,被告于2006年11月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被告的相关辨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丰科融汇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八元,由北京丰科融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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