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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呈贡县洛羊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呈贡县洛羊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莫某敏、晏祥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X镇X村。

负责人毛某某,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姝羽,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X镇X村。

负责人胡某某,组长。

上诉人莫某某与被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龙居委会”)、被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洛龙居委会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上诉人莫某某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莫某某及代理人莫某敏、晏祥福,被上诉人洛龙居委会的代理人陈姝羽,被上诉人洛龙居委会四组的负责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莫某某原系洛龙社区居委会居民,其于2003年4月23日在被告社区办理了户口婚迁迁出手续,于同年8月1日与贵州省纳雍县X乡X街X组居民周翔结婚。莫某某之后也就没有向洛龙社区居委会履行相关义务。因莫某某在洛龙社区居委会办理过户口迁出手续,洛龙社区居委会即注销了莫某某户口。后莫某某一直未到迁入地办理迁入落户手续,称其的迁出手续在昆明居住时被小偷偷了所以一直未能到迁入地办理落户手续。另查明,莫某某自结婚后没有居住在洛龙社区居委会,现居住在昆明市。莫某某自2003年8月份以后在洛龙社区居委会没有了承包土地,也未履行相关居民应履行的义务。2005年至2008年,洛龙社区居委会因项目征地,洛龙社区居委会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认可管理规定》,对符合管理规定分配条件的社区居民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共计x元,因莫某某户口不在洛龙社区居委会社区,不符合管理规定的分配条件,洛龙社区居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款项时没有分配给莫某某,莫某某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洛龙社区居委会补发莫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款项共计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莫某某因2003年4月23日在洛龙社区居委会社区办理了户口婚迁迁出手续,于同年8月1日与贵州省纳雍县X乡X街X组居民周翔结婚。洛龙社区居委会依据莫某某的口头申请注销了莫某某在洛龙社区居委会的户口,后因莫某某未到迁入地办理落户手续,也未将迁出情况告知洛龙社区居委会,致使洛龙社区居委会不知道莫某某户口未迁出的事实,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莫某某承担。加之莫某某自与贵州省纳雍县X乡X街X组居民周翔结婚后就未在洛龙社区居委会居住、生活,也未尽洛龙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且自2003年8月以后莫某某在洛龙社区居委会无承包土地,不具备洛龙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由集体成员决定,洛龙社区居委会《洛龙办事处依法制理管理规定》系经洛龙社区居委会居民代表大会通过,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莫某某诉请洛龙社区居委会补发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洛龙社区居委会的答辩观点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计1659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由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x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否认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侵害了弱势农村妇女的合法财产权益及生存权。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否认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依法成立,不应再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三、一审处处偏袒有权有势的被上诉人,否认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法裁判,显失司法公正。四、一审判决否认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人均土地补偿款,于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洛龙居委会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焦点在于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能单独以户口论,主要看申请人是否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生活保障,是否建立了生活关系上不可分割的权利关系,一审中对此作了充分的认定,上诉人从2003年至一审审理时,基本住所和生活来源都不依赖于洛龙街道办事处以及第四小组,所以一审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享有相关补偿款的分配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洛龙居委会四组答辩认为:现在提倡村民自治,我们社区关于社区管理的规定希望得到法庭的认可;上诉人已经申请过户口迁出,至于为什么没有办理,我方是没有过错的,我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分配款的金额,我们所分配的金额是按当时居民委员会在册的人口分配,在居民委员会的户口册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我们没有义务分配给其款项,我方拒绝补偿。

经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莫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其于2003年4月23日在被告社区办理了户口婚迁迁出手续,……莫某某之后也就没有向洛龙社区居委会履行相关义务。因莫某某在洛龙社区居委会办理过户口迁出手续,洛龙社区居委会即注销了莫某某户口。后莫某某一直未到迁入地办理迁入落户手续,称其的迁出手续在昆明居住时被小偷偷了所以一直未能到迁入地办理落户手续。另查明,莫某某自结婚后没有居住在洛龙社区居委会,现居住在昆明市。莫某某自2003年8月份以后在洛龙社区居委会没有了承包土地,也未履行相关居民应履行的义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户口一直都在洛龙居委会,户口从未注销过,上诉人婚后是在昆明打工,大部分时间在家中与母亲同住,至今仍在耕种上诉人的承包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洛龙居委会和洛龙居委会四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另,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莫某某结婚之前户口在洛龙居委会四组,其耕种的承包地也属于该小组所有。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莫某某是否具有洛龙居委会四组的组民资格。上诉人莫某某认为其户口一直都在该小组,结婚后并未迁出,大部分时间也是居住在该组,至今仍耕种着该小组的承包地,因而是该小组成员。被上诉人洛龙居委会认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单独以户口论,上诉人从2003年至一审审理时,基本住所和生活来源都不依赖于洛龙街道办事处第四小组,故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补偿款的分配权。被上诉人洛龙居委会四组认为上诉人已经申请过户口迁出,至于为什么没有办理,小组并不承担责任,小组的户口册上并无上诉人的名字,故没有义务分配给其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莫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及户口登记簿,至2007年8月,莫某某的户籍仍属于洛龙社区居委会,登记的居住地仍为洛龙居委会四组,结合纳雍县X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莫某某登记结婚后因与男方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并于2008年4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与上诉人莫某某关于其并未与男方居住,而是回昆明打工的陈述相互印证,同时,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莫某某在结婚后在新的居住地曾经取得过承包地,且莫某某婚后与男方分居多年,长期不在新居住地生活,说明其并未与新的居住地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而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形成的生产、生活关系并未脱离,加之其常住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故应认定其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洛龙居委会仅凭莫某某结婚的事实和户口迁出介绍信就注销莫某某的户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籍此取消莫某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至2008年洛龙居委会四组凡具有该组成员资格的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共计x元,故上诉人莫某某有权就该款项向洛龙居委会四组提出主张,上诉人主张的x元因系自行估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洛龙居委会并非直接发放补偿款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莫某某2003年至2008年的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分配款x元;

三、驳回上诉人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上诉人莫某某承担663.60元,由被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承担265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上诉人莫某某承担663.60元,由被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承担265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莫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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