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成某甲、上诉人成某乙与上诉人问某某、被某诉人问某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业,漯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问某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某甲、上诉人成某乙因与上诉人问某某、被某诉人问某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成某甲,上诉人成某甲、上诉人成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奇,上诉人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业,被某诉人问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成某甲与问某杰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6月20日,由成某甲具体操办,以问某某为乙方,原郾城县X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具体内容如下:“甲方:郾城县X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乙方:问某某。协议如下:一、本地块位于召陵镇X区内,西邻甲方;东邻召陵镇第一初级中学住宿楼;北邻郾城县X镇派出所;南邻雪城大街。东西宽7.3米,南北长8.5米。因甲方无能力在本地块上搞建设,经局领导班子同意,将该地块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建房竣工后,甲方无偿使用某子三年;二、在乙方施工期间,甲方不得阻挠乙方施工,甲方对乙方的施工、用某、用某等提供良好的建设环境;三、甲方负责该地块法律规定的各项费用,如因政策等原因出现土地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四、租赁期满后,该土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六、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甲方的签字人是王某,并盖有单位公章,乙方签字人是问某某,并捺有指印。协议签订后,于2004年下半年-2005年在该块土地上建成某二间四层门面楼,成某甲与问某杰搬进居住,二人在协议离婚时,将这二间四层门面楼协议给成某甲所有,将另一处召陵镇一中大门西侧门面房一间二层门面房协议给问某杰所有,还约定成某甲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和承担相关费用。问某某于2007年8月6日以成某甲与问某杰在离婚协议中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成某甲与问某杰对召陵镇派出所南侧的二间四层门面楼房的处分无效,并判决成某甲将门面楼房返还给问某某。

庭审中,问某某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7月6日漯河市金山预制购件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问某某在该公司购买x号预制板114块,水泥20吨,计款x元的建筑材料用某建房。2、郾城县X镇刘美综合门市部收据一份,证明问某某向该门市部购买建房使用某螺纹钢等各种钢材共计1840元。3、张贵民出庭证明2004年问某某在派出所南侧建房时,问某周砖厂购买x块砖,支付砖款3900元。4、张海中证明给问某某送过沙子。5、张贵祥出庭证明其承建问某某在派出所南侧的房屋工程,收问某某工钱x元。6、聂俊峰出庭证明因其欠问某某2000元电机款,2005年给问某某在派出所南侧的建房工地送砖x块,收问某某1100元。7、张会珍证明问某某于2005年购买稳步发展100元的广源合金材料。

庭审中,第三人成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建设用某规划许可证。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成某乙2004年为建房申请办理规划证,2004年6月26日,当时的郾城县X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为成某乙颁发的规划许可证,许可成某乙的建房。4、成某乙与召陵镇X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2004年5月17日)。5、土地补偿款票据。6、召陵村委会证明。证明2004年5月17日,成某乙与召陵村委会达成某地协议,交土地补偿款3000元,取得建设占地使用某。7、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2006年12月20日证明。8、土地违法违规专项审报表。证明成某乙因违法占地被某陵区国土局查明。9、漯河市政府“漯政土(2006)X号”文件。10、完善用某一览表。证明漯河市政府批准同意成某乙完善用某手续。11、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作出的“土地专项清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3、行政处罚收费票据。证明成某乙因非法占地被某国土局处罚,并交纳罚款。14、补办用某手续公告。15、宗地图。证明成某乙补办用某手续,又交纳3000元补偿金。16、赵金向2004年7月8日证明。证明2004年在建召陵镇派出所南侧房屋时,成某甲向其购买15吨水泥,合计3450元。17、召陵镇刘美综合门市部2007年12月3日证明。证明2005年7月份,成某乙为建召陵镇派出所南侧房屋,在召陵镇刘美综合门市部购买1840元的钢材,同时证明,2007年11月26日为问某某开的收款收据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开的,实际上购买人是成某乙。18、黄海洋一审庭审时证言。证明成某甲在建召陵镇派出所南侧房屋时,其给成某甲送过6车沙子,共收现金1800元。19、召陵镇装修大全门市部证明。证明成某甲在建召陵镇派出所南侧房屋时,在其店购买装修材料合计5210元。20、林树立一审庭审时证言。证明成某甲在建召陵镇派出所南侧房屋时,其给成某甲送过6万块红砖,共计8000元。21、林三民一审庭审时证言。证明2006年其曾给成某甲装修召陵派出所南侧的房子。22、林运山一审庭审时证言。证明2006年,其曾给成某甲装修召陵派出所南侧房屋的事实。23、召陵区恒达预制构件厂的证明。证明2004年,成某甲在建召陵镇派出所南侧房屋时向其购买预制材料。24、召陵区恒达预制构件厂收款收据。证明2004年7月30日,成某甲向其厂购买预制材料,共计x.5元。25、三益水暖出具证明。证明2004年7月,成某甲在建召陵镇派出所南侧房屋时,在其购买水暖管材共计3240元。26、刘发根一审庭审证言。证明2004年成某甲为建召陵派出所南侧房屋,向其购买过红砖x块,共计1820元。27、张庆华一审庭审证言。证明2004年成某甲在建召陵镇派出所南侧房屋时,向其购买过x块红砖,共收现金5330元。28、2004年6月20日,成某甲以问某某的名义与召陵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9、王某一审庭审时证言。证明召陵镇农业技术推广站2004年6月20日是与成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其从未见过问某某。30、成某甲与问某杰2007年9月30日的离婚协议。证明2007年9月30日,成某甲与问某杰离婚时,问某杰也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成某甲与问某杰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问某某的财产。同时,问某某夫妇知道成某甲、问某杰离婚事宜,也知道离婚协议的内容,当时也未提异议,且离婚后,问某某一家帮问某杰搬房屋内电视机、洗衣机等财产,也未提异议。上述证据共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成某乙投资所建,成某乙拥有政府颁发的规划手续和用某手续,又有投资证明,并且从问某某夫妇在成某甲、问某杰离婚时及离婚后搬财产时均未提异议的行为来看,本案争议的房产应认定为成某乙的财产。上述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在交给对方质证时,问某某父女和成某乙父子各自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各自认为自己的证据是真实的。本案在重审时,问某某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确认诉争的二间四屋门面楼房归自己所有。现诉争的房产无人居住,问某某已将大门焊住。

原审法院认为:成某甲、问某杰现在均认可对诉争的二间四层门面楼房没有所有权,而在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却处分了该争议的房产,处分无效。问某某和成某乙二人为各自主张诉争的房产归自己所有,均提供了证据,其证据只证明自己为建房投了资,而不能证明对方没有出资,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所诉争的房产归二人共同共有。原告要求确认诉争的房产归自己一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问某某与成某乙二人如分割财产,可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本案中不作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某甲和问某杰在离婚协议中对召陵镇派出所南侧二间四层门面楼房的处分无效。二、诉争的召陵镇派出所南侧的二间四层门面楼房归原告问某某和第三人成某乙共同共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550元,原告负担500元,成某甲负担550元,问某杰负担500元。

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产事实上为己方所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问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诉争房产系上诉人问某某建造。请求依法改判。

被某诉人问某杰辩称:诉争房产所有权应归问某某。建议撤销原判,改判该房屋为问某某所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诉争房产原土地使用某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成某乙名下,但已通过行政诉讼被某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本案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某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均被某销,问某某和成某乙二人均主张诉争房产归自己所有,但双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各自为建房进行了投资,而并不能证明对方没有出资,因此,该诉争的房产应为二人共同出资所建,所有权归二人共有。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乙负担1050元,上诉人问某某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