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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诉上海C模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a、韦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C模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a、韦a、被告上海C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05年10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区××路××号厂房,租赁面积936.37平方米;期限为2005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月租金35,601.6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不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在租赁期间,经常发生延迟支付房租现象。2007年12月,被告连续拖欠原告11月和12月房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7年12月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因其连续拖欠原告2007年11月和12月房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规定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一周内办理解除合同的一切移交手续。被告收函后置之不理。为此,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上海C模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5年10月4日至2010年,时间大致为五年,被告按约支付租金,未拖欠过,如果拖欠,也是原告未开具相关发票;原告所述的系争房屋将要动迁,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说明何时动迁,双方召开协调会,协调会中明确了系争房屋肯定要动迁,被告也明确了及时交付诉求中的租金,事实上也确实交付了上述租金,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对诉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最终原因,是逃避对被告的动迁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区××路××号的厂房,租赁房屋面积为936.37平方米;期限为2005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月租金35,601.6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不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等。

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厂房交给被告租赁使用,并收取租赁押金106,8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除个别情况外,基本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租。但至2007年12月5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当年11月和12月的房租未付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2007年12月19日双方会商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以其连续拖欠原告2007年11月和12月房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决定自当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一周内办理解除合同的一切移交手续。被告收函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随即补交了以上两月租金。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进账单(八份)、催缴通知、信函及收件凭证一组、催缴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及收件凭证、2007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进账单。

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会议通知、11月份、12月份的发票、律师函及收件凭证。

双方关于租赁房屋基本事实经过的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房屋租金。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07年11月和12月期间,未能按约及时交纳房租。其中,11月的租金拖欠一个月有余,此后,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才补交了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逾期不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超过一个月”的解除条件。被告抗辩“如果拖欠,也是原告未开具相关发票”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关于辩称“系争房屋将要动迁,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说明何时动迁”的意见,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能成为拖延支付租金的理由和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本院将对租赁合同解除后果依法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区××路××号厂房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C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返还承租的房屋。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上海C模具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C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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