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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何某、北京金丰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7638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场所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大康大厦1-X层。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鸿泰嘉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鸿泰嘉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丰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丰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3-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办事处)与被告何某、北京金丰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办事处诉称:1999年7月10日,被告何某由被告金丰公司提供担保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208万元,用于购买被告金丰公司开发建设的国际花园D8住宅,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由被告何某按月均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x.36元。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何某发生逾期还款的违约事实。此后,丰台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我方分别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我方受让该债权后向二被告提出了清偿要求,二被告无力拒付。现我方起诉要求被告何某偿还贷款本金x.98元以及相应利息(截止2008年7月16日的利息为x.05元,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金丰公司对被告何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只能分期清偿。

被告金丰公司辨称:由于借款合同约定何某的每期还款期限为每月月末,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也应从每期还款月末开始计算六个月。由于2008年3月30日前的欠款均已超出了我方保证期,故对此部分欠款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只同意对此后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0日,丰台支行与何某、金丰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丰台支行(合同乙方)向何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208万元,用于其购买金丰公司(合同丙方)开发的位于本市丰台区X路X号的国际花园一期DX栋房屋;借款期限10年,自1999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还款期数120期,还款期内每月一次,月均还款额x.36元,月利率5.025‰;乙方于合同生效当日通过转帐方式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每年12月底,乙方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甲方自贷款划付后次月开始还款,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息,最后一次还款为还款期届满之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将向甲方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活期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还款;在发生借款期间甲方连续2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等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向甲方和丙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提前还款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甲方应在30日内还清所有欠款和由丙方代为清偿;甲方以附表所列财产即所购房屋向乙方抵押,作为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后,抵押解除,由抵押双方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如甲方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则丙方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等。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依约放贷。何某陆续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自2004年4月起,何某长期拖欠到期应付贷款本息至今。

2004年6月28日,丰台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丰台支行将其对何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以及该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办事处。此后,双方在《北京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向信达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义务。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与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信达办事处将其对何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以及该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北京办事处。此后,双方在《北京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向北京办事处履行相应合同义务。2007年3月27日,北京办事处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再次声明其受让债权等事项,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何某仍未按约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截止2008年7月16日,何某尚欠贷款本金x.98元以及利息x.05元。金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何某所购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北京办事处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申请住房贷款手续1套、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1份、支付凭证1张、何某身份材料1套、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张、债权转让协议2份、报纸公告3份、催缴通知单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支行与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丰台支行与金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丰台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何某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丰公司作为何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何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通过丰台支行与信达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继而信达办事处又与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最终由北京办事处受让了原丰台支行与何某、金丰公司所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以及相应债权,且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了相关合同当事人,故本院确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北京办事处有权依据合同向何某及金丰公司主张权利。现北京办事处要求何某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金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某追偿。金丰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对何某2008年3月30日前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辨称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九万七千四百二十元九角八分以及相应利息(截止二○○八年七月十六日的利息为四十二万二千九百八十九元零五分,自二○○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金丰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对何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金丰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九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五百元,由何某、北京金丰国际企业家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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