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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欠款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某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某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安某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追偿欠款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某县人民法院(2009)安某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上诉人隆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安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安某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肆万壹仟元整(x元),安某证券公司,安某某,2008年2月18日。”该款被告未付原告。针对反诉,被告提供2003年7月1日原告给其出具的三联单据一张,内容为:“2003年7月1日,中华路X路北(安某县武装部训练基地)住宅楼壹套面积壹佰贰拾平方米。”被告以此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称两次给原告款x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交款手续。

另查明,原告没有开发中华路X路北(安某县武装部训练基地)的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当时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的问题,虽然原告给其出具的三联单据上,标明了有房屋1套,但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x元及利息,但其未提供x元的相关证据即收款证明,故被告的该项反诉理由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某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解除原告安某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三、驳回原告安某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安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反诉费638元,合计1813元,由原告安某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1213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3年7月1日,被上诉人以其开发安某市X路X路东安某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地块,前期没有资金为由向上诉人出售了该地块房屋x/套,房价10万元,上诉人当时另交了x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三联单据,上诉人同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5万元欠据。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其给房或退款,但未实现。2008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又交给其9000元,并将原5万元欠条换成了x元欠条。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跑工程要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于2008年2月18日给被上诉人打的是欠据,根本不是借据,这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房款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隆昌公司诉讼请求,并判决隆昌公司退还上诉人购房款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隆昌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购房事实不存在,标的物不存在,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8年2月1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系欠现金x元欠条,从该欠条上无法证实和购买房屋款项有关,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条上金额x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虽持有被上诉人2003年7月1日出具的三联单据一张,但三联单据上仅有房屋位置及面积,未有该房屋价值,且被上诉人并未在该地块开发房屋,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已交款x元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反诉请求内容,结合案件查明事实,驳回安某某其他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x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安某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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