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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民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宫某某在本区X路某号农业银行宝山分行某支行的ATM取款机上取完款后,发现被害人张某遗忘在隔壁取款机上的银行卡,遂擅自使用该银行卡取走现金人民币18,000元,并于同年6月22日购买了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及办理上网套餐等。

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宫某某已向被害人张某归还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帐户明细查询、记帐凭证及取款录像截图;购物及宽带费用发票;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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