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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号码:x。

诉讼代理人李东流,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吕荣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宜良县X镇X街办事处桥头营村。身份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号码:x。

诉讼代理人资殿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林县人,昆明律政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律师办法律顾问,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占屯村X号。身份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7)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0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基建承包协议》,约定杨某某为乙方代表,王某某为甲方代表。协议约定王某某私人建盖砖混结构房屋,聘请南羊建筑公司一队施工,房屋结构为砖混半框架结构,基础按两楼一底共三层设计施工,房屋目前按一楼一底施工。王某某所备钢材按实际数每吨1800价拨杨某某使用;王某某允许杨某某使用县食品公司拆下的钢材;基础部分所用石料、水泥、沙由王某某提供运到工地,乙方不再计价。回填土由王某某运到工地,由杨某某负责搬运回填。同时,双方还对房屋的层高、基础、建筑面积、造价、付款办法等内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给杨某某,并准备了一些建筑原料,其中水泥30吨×130元/吨=3900元,钢筋4.25吨×2300元/吨=9775元,公分石8车×186元/车=1488元,河沙10车×124元/车=1240元,石灰2车×860元/车=1720元,石头50车×130元/车=6500元,红土120车×80元/车=9600元,人工费、铲车费2480元,合计x元。杨某某建盖号一层房屋(三间一耳及院子的房屋现状)后于1991年4月30日以王某某下落不明停止建盖,杨某某因找不到王某某,便将所建房屋交付杨某民、王某萍看守至1996年1月8日,支付看守费8440元。1994年1月8日,杨某某及其妻袁凤梅作为甲方与杨某仙、郭祖琪作为乙方签订《看守房屋协议书》,约定房屋交乙方看守,甲方每天付给乙方各自5元,看守中自用的水电费或出现其他费用如:公摊费、卫生费、集资费、管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看守义务、收益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于1996年1月8日将房屋交给杨某仙、郭祖琪看管至2007年5月16日。2007年4月2日王某某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杨某仙、郭祖琪及杨某某,一审法院作出(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杨某某不构成侵权为由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6月13日,王某某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杨某某,要求杨某某按约定将已建好的房屋交付其使用,一审法院以王某某放弃验收权利要求杨某某将已建好的房屋一层按现状予以交付未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判决由杨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已建好的部分房屋一层(三间一耳及院子)交付王某某。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于2007年11月初自行将诉争房屋锁更换后进行管理。杨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王某某建房工程欠款x.58元,利息x.25元,房屋看管费x元,三项合计x.83元。二、在王某某付清工程欠款后,杨某某再交付已建好的房屋给王某某。三、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四、鉴定费5000元由王某某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依照杨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诉争房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宜良县X镇X村杨某某为王某某所建房屋工程造价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对基建承包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王某某在房屋建造过程中下落不明,致使工程未完工,且王某某要求交付已建好部分工程的诉讼请求已获支持,故其应当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提供了部分原材料,故杨某某应得工程款为工程实际造价扣除已付款5000元及原料费x元,实为x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看守费的支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王某某下落不明长达16余年,杨某某建盖部分房屋后无法交付,其将房屋交由他人妥善保管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依法应由王某某承担。对于杨某某已付给杨某民、王某萍的看管费8440元、付给杨某仙、郭祖琪的看管费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对于杨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且无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要求杨某某进行赔偿、返还原料款x元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对双方的建筑事实和时效问题作过确认,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元、房屋看管费x元,两项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45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18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00元。

宣判后,杨某某、王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某上诉称:1、王某某无证据证实其提供过原料给杨某某,一审判决以常理认定该事实错误。2、杨某某支付给杨某星的看守费2310元应当支持,杨某某请杨某星看守房屋是因为王某某从施工时就下落不明,该费用应当由王某某承担。3、杨某某支付的电改费、拉土填院子和出入路面费、更换防盗门费用4700元应当支持,工程造价没有包含上述费用,且合同约定是木门,防盗门是新换的。4、鉴定费应当全部由王某某负担。5、本案系由王某某的恶意行为引起,故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王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承担利息,看守费用x元;三、鉴定费5000元全部由王某某承担。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答辩并上诉称:1、本案合同相对人系南阳建筑公司一队,而非杨某某,故杨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2007)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合同于1991年5月30日解除,杨某某现在才请求结算工程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房屋未建盖完毕,处于杨某某监控下,不存在看管费的说法,王某某无违约行为。村X组无权证明王某某失踪,只有公安机关证明的情况下才能确认。此外,鉴定费应当由杨某某自行承担,是其提不出结算单,所以才需要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并判令: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针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房屋看管费也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王某某认为诉争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其下落不明,为证明该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禹司鉴字2007第x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书》。

杨某某经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因历时16余年,所以该报告书不能反映房屋在建盖当时的客观情况,不能证明王某某的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鉴定报告鉴定的对象系诉争工程的现状,而工程建成至今已历时16余年,报告难以客观反映工程在建盖当时的情况,且报告鉴定出的质量问题多为房屋原材料质量不合格,根据王某某的陈述房屋原材料系由其提供,且其在合同中同意杨某某使用从他人房屋拆下的钢材。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王某某起诉杨某某要求交付已完部分工程一案中,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已经放弃了验收工程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杨某某交付已经建好部分的房屋给王某某,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已经自行接管了房屋。因此,对王某某提出的工程建成当时质量存在问题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王某某提出村X组无权证明其不在家居住的主张,因村民是否在家居住是一种事实状态,村X组作为村X组织,有能力掌握该事实状态并可以根据其所了解的情况作出证明。同时,结合王某某在其起诉杨某某交付工程一案中其从1992年起就长期在昆明做生意的自述,一审法院采信村X组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当,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王某某是否为工程建盖提供了原材料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部分原材料由王某某提供,王某某亦提交了其在工程施工期间拉运原材料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王某某提供了原材料的事实。杨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原材料系由其提供,该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杨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提供了原材料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某某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王某某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四、杨某某对外支付的房屋看管费应否由王某某负担,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某某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从杨某某据以起诉的《基建承包协议》看,协议首部的乙方虽为南羊建筑公司建筑一队,但协议尾部双方签章处,乙方仅有杨某某个人的签字盖章,而无任何法人签章,杨某某当时亦非南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能认定施工方系南阳建筑公司,而该建筑公司一队亦非法律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次,根据已经生效的(2007)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王某某是以杨某某作为施工方而要求交付工程提起的诉讼,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作出相应判决,王某某对杨某某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与其在前案中的诉讼行为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律关系相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系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王某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建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系杨某某与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双方的《基建承包协议》签订于1990年12月16日,当时对有关农民自建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并无法律明文规定,故该协议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亦不宜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为未完工程,且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进行结算,未结算的原因系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发包方王某某于2007年6月起诉要求施工方杨某某交付涉案工程,该案判决生效后王某某自行接管了房屋,杨某某于2007年9月17日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某某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因王某某针对其提供过原材料的主张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杨某某不能举证反驳该证据,故在计算尚欠工程款数额时应当扣减原材料价款。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某某要求不予扣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杨某某对外支付的房屋看管费应否由王某某负担,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确认的事实,房屋建盖至现状时系因王某某下落不明而停建,且工程无法交付,在此情况下,施工方杨某某请他人看管工程所产生的支出属杨某某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王某某负担。故对王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数额,经审查,支付给杨某星的2310元系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且工程尚未到交付期限,故属施工方的正常开支,不应由发包人王某某负担;而支付给杨某仙的电改、防盗门等费用,鉴定部门在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时已经进行了鉴定,即工程造价已包含上述费用,王某某无需另行支付。故对杨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该两笔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房屋看守费负担问题及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某某和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434.36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40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OO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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