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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一中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0403号

原告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一中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一中学行政副校长,住(略)。

原告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丰台一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培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谭某某,被告丰台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达公司诉称,热力达公司为丰台一中职工黎金发、熊修友、刘士英、李某芳、马秀清、罗敏芳六人居住的房屋供暖,但丰台一中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丰台一中支付供暖费x.64元。2、诉讼费由丰台一中承担。

被告丰台一中答辩称:一、热力达公司所诉六人都是丰台一中的职工,但丰台一中从没有和热力达公司签订过供暖协议,因此应当由实际享受供暖的职工承担供暖费,热力达公司诉讼主体有误。二、丰台一中属于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供暖费的支付必须纳入丰台区财政局的预算,且依据区教育局及财政局的相关文件,丰台一中为职工支付供暖费的名额已经定编了,无法再增加新的名额。三、热力达公司所诉的供暖费是从1999年开始拖欠的,但热力达公司从未向丰台一中主张过供暖费,丰台一中本身也是由热力达公司供暖,每年都是按时交纳,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热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黎金发、熊修友、刘士英、李某芳、马秀清、罗敏芳六人为丰台一中职工。其中黎金发长期居住于丰台区X街五里东区X号楼X-9-X号,该房建筑面积68.72平方米;熊修友长期居住于丰台区X街五里西区X号楼X-X号,该房建筑面积70.58平方米;刘士英长期居住于丰台区韩庄子二里X号楼X-2-X号,该房建筑面积48.47平方米;李某芳长期居住于丰台区丰西北里18-6-X号,该房建筑面积39.99平方米;马秀清长期居住于丰台区南开地1-5-X号,该房建筑面积40.88平方米;罗敏芳长期居住于丰台区X街一里8-1-X号,该房建筑面积44.41平方米。热力达公司为上述房屋供暖并收取供暖费用。上述房屋中,黎金发所住房屋欠付2000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熊修友所住房屋欠付2000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刘士英所住房屋欠付2007年度的供暖费、李某芳所住房屋欠付2005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马秀清所住房屋欠付2002年度至2007年度的供暖费、罗敏芳所住房屋欠付1998年度至2007年度供暖费(热力达公司认可并只主张该房屋建筑面积中有44.18平方米的供暖费),以上共计为x.64元。经热力达公司催要,丰台一中未交纳上述欠费,故热力达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热力达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书1份、供暖形式证明2份、房产证明3份、租赁合同2份、丰台建委查询档案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热力达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丰台一中职工黎金发、熊修友、刘士英、李某芳、马秀清、罗敏芳等六人长期居住在由热力达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丰台一中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供热力达公司要求丰台一中给付上述职工居住房屋所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热力达公司主张罗敏芳住房中部分面积的供暖费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故对于丰台一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丰台一中其他相关辩称,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热力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三万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六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一中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培红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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