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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陶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升,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王某某在自家院北边土路上拐弯处被被告陶某无故打伤。原告在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多发性表浅损伤,花去医疗费近3000元,及其他误工、护理等费用若干。2009年11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做出新红公(洪)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53.1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陶某辩称,打架是事实,但处罚是对双方的处罚,且要求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3张、病历复印费2张、挂号费4张,金额为2816.5元;3、病历一套、报告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4、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陶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7日上午9时左右,王某某在自家院北边土路上的拐弯处被陶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2009年11月19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陶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在解放军371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某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而受到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2803.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09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10天,共计4806.95/365×10=131.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原告的时间以住院10天为准,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根据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准,护理费为800/30×10=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0天,每日10元计算为10×10=100元。营养费以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10=1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1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陶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3614.8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3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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