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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彭某结伙,经事先预谋,于2009年6月30日至宝钢六号半门附近围墙外,将他人窃得的68公斤钼铁(价值人民币5,508元)运至本区X路某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彭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人员唐某某的陈述及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证人劭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重情况》及《工作记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彭某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彭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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