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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恒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28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国,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恒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北滨河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起重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恒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北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国,被告(反诉原告)恒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起重公司诉称: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葫芦双梁起重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葫芦双梁起重机(型号为LH16/5T)六台,单价20万元,合同总价为120万元。合同还约定,原告于2006年6月1日前交货、安装、调试、报验完毕;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供货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报验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20%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报验的义务,并于2006年7月13日通过了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检验,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2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恒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4月1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其订购型号为LH16/5葫芦双梁起重机六台,系答辩人为履行与实际买受人北京威格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实际买受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订购的。产品的到货地点和安装地点均为实际买受人工厂所在地北京经济开发区马驹桥金马大道X号。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所订购的设备原告应于2006年6月1日交货、安装、调试、报验完毕,但是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2006年7月13日验收、7月20日出具合格验收检验报告使用后,原告所供设备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达不到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为此,实际买受人多次向答辩人发函要求答辩人与原告联系解决,并要求索赔,答辩人亦将实际买受人所发函件传真或电话告知给原告要求尽快解决。经答辩人多次联系催促,迟至2007年2月原告才对所供六台起重设备全部重新更换了大车运行电机,并于2007年3月7日双方重新签署了验收检验报告。这说明此前原告所供六台设备均不合格。而此期间,已延误实际买受人使用九个多月,实际买受人不得不租用其它单位和个人的起重设备。更换电机后,该六台起重设备仍然质量问题不断,再联系原告解决,原告总是推脱不予解决,却要求答辩人结付余款。因实际买受人得不到问题的解决,要求退货并要求赔偿损失。答辩人在无法解决实际买受人提出的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不但不能收回合同余款,还不得不先承担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结付余款的要求答辩人当然拒绝。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其所供产品质量负责。现因其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能根本解决,造成答辩人实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就其所供设备质量问题,答辩人提起反诉,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承担退货责任,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华北起重公司反诉辩称:无事实根据,我方提供起重设备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的,且在安装后,也经质检部门检验,均合格,我方提供货物符合要求。后来被告要求我们为其更换电机,我们为其更换了,并不违反合同,更换的电机我们拉走了。更换责任在于被告,双方在2007年又作了检测报告,也是运行良好,且合格,我们起诉之前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保修期也是一年,已过期。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华北起重公司(出卖人)与恒物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葫芦双梁起重机(型号为LH16/5T)6台,单价20万元,合同总价为120万元;于2006年6月1日交货、安装、调试、报验完毕;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交货地点北京市亦庄开发区马驹桥金马大道X号;由北京市技术质量监督局组织验收,由出卖人负责,买受人配合;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的30%,提货时再付30%,报验后再付20%,其余20%12个月后1周内付清等。

签约后,华北起重公司开始供货、安装、调试。2006年7月13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组织验收,并于2006年7月20日出具了6份验收检验报告。2007年2月,上述6台起重机应恒物公司要求由华北起重公司更换了大车运行电机。2007年3月7日,双方出具了6份验收检验报告,确认已更换大车运行电机,小车运行良好,重载试验符合要求,同时备注:该设备自购置安装完毕直至2007年2月更换大车运行电机前无法正常使用,大车、小车走行困难,至载后无法运行,更换电机后,大小车运行基本正常,至载符合要求。2007年初,华北起重公司给恒物公司提供如下起重机资料:1、LH型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6份;2、钢丝绳电动葫芦随机资料(CD5吨6份、16吨6份);3、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发货清单6份;4、产品合格证6份;5、起重机械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6份;6、桥(门)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6份;7、增值税发票120万元。恒物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6万元,还欠24万元。

另查:(一)2006年3月16日,恒物公司(供方)与北京威格玛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需方,以下简称威格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给需方供双梁桥式起重机(规格型号LH16/5T,生产厂家华北重型)6台,单价21万元,金额126万元;06年6月10日前交货、安装、调试、报验收完毕交钥匙工程;安装地点马驹桥;预付30%,提货付30%,报验后付2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等。2006年7月25日,威格玛公司向恒物公司发出了《关于16吨/6台双梁电动葫芦起重机存在问题的联系函》。2006年10月31日,威格玛公司又向恒物公司发出了《关于电动葫芦起重机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损失要求索赔的函》。2007年3月20日,恒物公司与威格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恒物公司2006年6月所供华北起重公司生产的葫芦双梁桥式起重机存在使用功能上的严重质量问题(能起吊16吨重物,但是不能行走),自X年X月X日生产厂家安装完毕至2007年3月7日厂家重新更换设备满足使用功能止,共计281天,此间造成威格玛公司所购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我公司被迫另行租用汽车起重机维持生产,工程工期延误、合同违约,损失30多万元人民币。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恒物公司同意更换行走设备直至满足使用功能并承担此间给威格玛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26万元。此款在威格玛公司欠恒物公司设备款中扣除。

(二)2006年8月10日,北京市市政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方,以下简称市政钢结构公司)与威格玛公司(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承揽方为定作方加工制作北京西客车整备所增建动车运行设施踏面诊断棚工程和临修及不落轮库工程钢结构,踏面诊断棚钢结构2006年8月20日加工验收完,临修不落轮车间钢结构2006年9月10日加工验收完,交货地点威格玛厂内。2006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市政钢结构西站工程结算方案:由于威格玛工厂吊车不能正常起重运行等原因,使市政钢结构公司委托加工工程困难重重,增加人力、物力并使工期延误20天,给市政钢结构公司造成合约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市政钢结构公司可在支付工程进度款中扣除15万元人民币作为损失补偿,其余16.33万元货款在结算协议方案签定日起三日内由市政钢结构公司付清。

(三)恒物公司反诉要求的经济损失26万元包括:1、市政钢结构公司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威格玛公司的15万元;2、威格玛公司2006年8月、9月车间职工工资共计x.50元;3、威格玛公司在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吊运费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重设备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验收检验报告、证明、图纸,有被告恒物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联系函、索赔函、验收检验报告、协议书、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条款、西站工程结算方案、工资补贴明细、吊运费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北起重公司与恒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验收检验报告备注中确认“该设备自购置安装完毕直至2007年2月更换大车运行电机前无法正常使用,大车、小车走行困难,至载后无法运行”,原告认可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与威格玛公司所签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以及交货安装地点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相吻合,可以认定,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威格玛公司。原告供货的时间为2006年7月13日,自此至2007年2月,设备“在使用功能上的严重质量问题(能起吊16吨重物,但是不能行走)”,不能正常使用,但威格玛公司在明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仍于2006年8月10日与其它单位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因此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恒物公司反诉要求的在工程进度款中被扣除的款项、职工工资及吊运费等经济损失26万元,本院不能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现在保修期已过,原告同时履行了附随的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而且设备“更换电机后,大小车运行基本正常,至载符合要求”,此种情况下,反诉原告要求退货的反诉请求,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恒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华北重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四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市恒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千九百元,由北京市恒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用二千六百元,由北京市恒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永斌

人民陪审员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晓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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