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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xx,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诉讼代理人吴昊,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席某某致害行为,被害人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因同村村民席xx酒后给其电话并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遂从自家厨房内拿着菜刀在禹州市X乡X村内公路上与席xx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席某某持菜刀将席xx砍伤。经鉴定,席x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xx(缺席)的诉讼代理人吴昊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席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3万元。

被告人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席某某因同村村民席xx酒后用手机给其电话并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遂从自家厨房内拿着菜刀在禹州市X乡X村内公路上与席xx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席某某持菜刀将席xx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席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递交有医疗费用票据6张(显示住院6天)计人民币2034元,及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等。本案被害人席xx坚持让对方赔偿最低不少于2万元,被告人席某某及亲属称对方要求过高,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支付能力,最终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席某某的致害行为,被害人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用票据6张(显示住院6天)计人民币20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出的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支付。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席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xx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42元。其中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034元,误工费计人民币224元,护理费计人民币224元,住院生活补助和营养费计人民币3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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