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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尹某某抚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东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市居民,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顺桥,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女,成年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朝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尹某某与其前夫陈伟芝离婚时约定双方婚生小孩陈誉坤由尹某某监护并委托陈伟芝的父亲陈新田和继母即原告代为抚养。现陈新田已去世,作为小孩继祖母的原告无力代被告抚养小孩,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将小孩陈誉坤判决归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

2、与原件相符的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

3、与原件相符的兰州市殡仪馆关于陈新田的《火化证》1份;

4、陈伟芝的委托书1份。

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各项举证,符合关于证据采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要求,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某与前夫陈伟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小孩陈誉坤。因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于2005年3月31日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小孩陈誉坤由尹某某监护,由陈伟芝的父母即陈新田及原告蒋某某代为抚养。在此之前,陈伟芝因刑事犯罪于2004年5月9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仍在监狱服刑;2008年5月16日,陈新田去世,原告蒋某某作为年近花甲的城市无业居民,失去了稳定的收入保障,客观上已无力代被告尹某某及陈伟芝抚养小孩。另,陈伟芝于2008年6月23日也书面表示要求被告尹某某切实承担起小孩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作为未成年小孩陈誉坤的亲生母亲,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小孩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被告尹某某与陈伟芝在离婚时商定小孩由其祖父及继祖母即陈新田和原告蒋某某抚养,当时原告也无异议;但现在情况已发生巨大变化,随着小孩祖父陈新田去世,作为继祖母的原告蒋某某已失去自己赖以生活并代原告抚养小孩的经济来源与能力。且小孩生父陈伟芝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因客观原因阻碍无法直接抚养小孩,日后即便出狱,届时小孩也已成年,故在此情况下,小孩应由被告尹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其相应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从原告蒋某某处接走所生小孩陈誉坤;

二、由被告尹某某直接抚养小孩陈誉坤成年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范朝阳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银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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