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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董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在安宁市统计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在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工作,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0年9月19日,双方当事人即已商定由董某某向赵某某购买安宁市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号的房屋,董某某即向赵某某支付购房款x元。2001年12月30日,双方正式签订《云南省已购公房交易合同》,约定赵某某将安宁市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以x元卖给董某某。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房款手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其后的时间内未能共同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2007年11月30日安宁市人民政府下达安政发[2007]X号文件,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禁止从事买卖、赠与等交易行为,导致董某某向赵某某所购买安宁市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号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赵某某提起诉讼,认为该房屋至今未过户,且客观上不可能过户,合同事实已无法履行,请求判令:1、解除赵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云南省已购公房交易合同》,归还赵某某房屋和房屋所有权、共有权证及有关票据;2、案件受理费由董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云南省已购公房交易合同》已经(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有效合同的解除须通过两种方式,其一为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因该案董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协商已不可能;其二为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解除权。赵某某认为,该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应当解除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而言,其主要合同权利为收取合同价款,而董某某已经将合同约定购房款支付给赵某某,赵某某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案双方虽一致认可该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按约定应由董某某承担,但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的转移义务主要归于赵某某。房屋产权登记的意义是对房屋产权进行公示,从而达到确立房屋产权公信力的目的。该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了房屋买卖交易后未能依照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完整公示,不利后果由买受人董某某面临。在此情况下,买受人本可要求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该案双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现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赵某某作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合同义务人,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所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未能办理的主要原因在被上诉人。具体而言,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事先约定过户时间的情况下,直接到上诉人单位要求办理过户,因为上诉人妻子工作出差在外,故无法与被上诉人共同办理过户手续。此后,上诉人也通知被上诉人商谈过户事宜,但被上诉人未能前来,亦未作出任何解释。二、根据2007年11月30日安宁市政府下达的相关文件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属于旧城区改造拆迁范围,并因禁止该范围内的房屋买卖、赠与等交易行为,而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所涉合同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01年12月30日赵某某与董某某签订《云南省已购公房交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赵某某作为售房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相应购房款,并将诉争房屋交付买受人董某某实际使用至今,故本案赵某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所涉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要求解除双方购房合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同时,虽然诉争房屋现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本案被上诉人董某某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故上诉人赵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亦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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