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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从事经营钢筋销售生意,2008年间被告刘某某和其弟刘某新兄弟因盖房子需要向原告赊购钢筋x元。对此原告持有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和12日在原告货单上亲笔签名的证据为凭。当时被告刘某某和其弟刘某新口头答应原告暂欠货款,月利率按千分之十计算。但是自被告购完钢筋后,被告及其弟只分别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元共计6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及24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另外,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作书面答辩如下:拖欠原告货款事实,但双方并无约定欠款期间计付利息;被告本人因病住院治疗,花费较大,造成一时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待被告经济恢复后,愿意还款;因被告承认欠款,且愿意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造成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条》证据三张,欲证明被告刘某某尚欠其钢筋货款x元的事实成立。

经审理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刘某某因建房需要,曾多次向经营钢筋原材生意的原告赊购钢筋材料。至2008年3月11日和12日,被告分别两次同原告进行结算,既确认了所购货物的数量,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凭证,即共计拖欠原告钢筋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之后,被告刘某某仅偿还原告款项6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即使存在生病住院的事实情况,但在其对本案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无异议,同时又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事实上暂无经济能力偿还本案欠款债务的情况下,对自己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进行辩解,于法于理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除了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以外,另外请求本院支持其要求被告同时支付欠款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并无利息计付的书面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存在约定拖欠本案欠款债务期间利息如何计算的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由此,被告两次共计偿还原告600元款项应作为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部分予以扣除,同时本案利息计付起讫日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46元,由原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甫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芬

附本案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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