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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与赵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林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世,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与李某某系母女关系,李某某与林某甲于199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4日,林某甲的户口由白玉新村某号X室迁入上海市普陀区X路X村某号二层前楼。2000年10月5日,李某某与林某甲之子林某乙出生,其户口于同年10月7日报入上海市普陀区X路X村某号二层前楼。赵某某在动迁之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X村某号二层前楼,李某某偶尔居住,林某甲及林某乙未实际居住过。

2008年4月20日,赵某某、李某某、林某甲(乙方)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约定,乙方赵某某承租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X村某号二层前楼,房屋性质系公房性质,建筑面积20.46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514.06元;乙方安置人口四人,即赵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按本基地面积托底政策,应补建筑面积19.54平方米,补充面积货币补偿款为167,621.94元。上述两项合计房屋补偿款343,136元。此外,赵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还获得规划道路建设配合奖励费10万元、搬迁奖励费12万元、拆除面积奖励费30,690元、按期搬离奖励费10,000元/租、过渡费7,500元、搬家费7,500元、设备迁移费1,270元、其他补贴费144,244元、户主费10,000元、抽奖费50,000元,上述补偿款共计817,340元。当日,赵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注明委托代理权限如下:代为签收与拆迁相关的文书;代为协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代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及奖励费、设备迁移费、搬家补偿费等;代为办理安置房屋的入户及房地产权证;其他与拆迁有关的一切事宜。同年5月15日,李某某与上海瀛通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甲号X室房屋的总房价款231,680元,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乙号X室房屋的总房价款342,323元。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乙号X室房屋登记在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名下并由其居住使用。上述补偿款817,340元,扣除两套房屋的价款,余款243,337元在李某某处。之后,由李某某负责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装修,其中用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甲号X室房屋的装修、购买医疗器等其他费用共计59,767.93元。另外,李某某还为赵某某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计2,000元。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甲号X室房屋经装潢后,由赵某某居住至今。

双方当事人曾为安置房及补偿款发生争执,赵某某向《新老娘舅》栏目求助,2009年10月23日,李某某在动迁利益被谁得的《新老娘舅》栏目中表示:“第一天动迁组找我们谈的时候就说了,可以拿两套房子,我们要求也是两套,我妈拿一套,我拿一套”、“没让母亲知道这套小的一室一厅的房子里有我的名字”、“我现在不要将名字加进去了,我也不管她了”。之后,李某某表示反悔,即不同意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甲号X室的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金园一路X弄甲号X室的房屋归赵某某所有,并要求判令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返还户主费、奖励费等共计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赵某某系被拆迁居住房屋(上海市普陀区X路X村某号二层前楼)的承租人,赵某某、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在该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上述四人经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核定均为安置对象,上海市普陀区X路X村某号二层前楼租赁房动迁时适用货币补偿形式,根据《关于房屋动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相关规定,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本案中的赵某某年事已高,除了每月养老金可维持生活外,已没有能力通过正常的劳动获得其他收入,如果按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分割房屋动迁款817,340元,赵某某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原承租房的实际居住者的具体情况,在分割房屋动迁款时,法院确定赵某某占40%(即326,936元),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各占20%(即163,468元)。赵某某在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的当日填写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了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权限等内容,代理人李某某应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李某某以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乙号X室房屋,按照所得动迁款的分割比例,上述房屋的价款在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应得动迁款的范围内,赵某某对此又不表示异议,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归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所有。另外,李某某擅自以自己和赵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甲号X室的房屋,如该套房屋由李某某与赵某某共有,李某某就此所得的份额明显超过其应得的动迁款份额,法院认定该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至于李某某以部分动迁款为赵某某购买了医疗器、支付其他费用等,并对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甲号X室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该部分金额61,767.93元经当庭核实,并得到赵某某的认可,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在动迁安置款中予以扣除。按照上述房屋动迁安置款的分割比例,扣除上述两套房的购房款以及李某某为赵某某支付的全部费用后,在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处尚属于赵某某的部分动迁安置款理应返还赵某某。当双方当事人对动迁安置款以及用动迁安置款购买的房屋发生争议时,赵某某曾经求助《新老娘舅》栏目,李某某在《新老娘舅》栏目中所作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甲号X室的房屋去掉自己名字的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李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甲号X室的房屋归赵某某所有;二、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动迁安置补偿款33,488.0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系争房屋预售合同中的购房人资格是根据动迁公司、当地居委会及普陀区重大工程建设和旧区改造指挥部出具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来确定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购房人的基本情况一栏中购房人为李某某和赵某某,上诉人不存在擅自在系争房屋预售合同中添加自己姓名的行为。系争房屋已经购买且实际由被上诉人一人居住,不存在酌情多分的前提,一审确定被上诉人享有拆迁款的40%份额显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请。被上诉人赵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2008年4月26日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购房人一栏有赵某某、李某某的名字及盖章,另有拆迁实施单位、居民委员会及拆迁项目主管单位的盖章。李某某表示该单是其填写后交由相关部门办理购房手续,购房人一栏中赵某某的名字亦是其代签的。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已明确动迁安置四人,即三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争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系由李某某填写,购房人一栏中赵某某的名字亦是李某某代签。之后,李某某用动迁补偿款支付了购房费用。李某某的行为属于被安置人员内部对于动迁款项的分配,相关部门的盖章并非是对购房人的确定。由于系争房屋李某某以其自己和被上诉人名义共同购买,之前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现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老年承租人,要求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及动迁安置补偿款,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动迁补偿款的份额并无不妥,由此所作的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5.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林某甲、林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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